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宇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宇麟 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3時」前補充「凌晨」;第七行記載之「302室」應予刪除;第七行記載之「機車」後補充「,並進入上開旅館盤查」。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之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該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被告趙宇麒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宇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1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停車格,見 王華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有該機車之鑰匙插於該機車電門上,旋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嗣王華南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並為警於同年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02室「皇佳賓館」前發現上開機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宇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華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查詢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朱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