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駁回上訴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利用與己○○曾在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36之1號南美企業社工作過,且南美企業社負責人丙○○所有之工廠倉庫無人看守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96年農曆過年後己○○即撥打電話予甲○○計畫將置放於南美企業社之角鐵1批變賣換取金錢,遂於96年2月27日上午某時,甲○○、己○○及庚○○一同前往南美企業社,由甲○○找鎖匠將門打開,庚○○撥打電話聯絡得隆興業資源回收場(下稱得隆回收場)負責人乙○○之夫丁○○,佯稱因工廠租約到期搬遷欲出售一批角鐵,丁○○遂與回收場職員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上址工廠查看角鐵,至該工廠後因大門敞開,見甲○○等3人與附近鄰居有說有笑,並持有該工廠大門遙控器,又當場表示因景氣不好要搬家,欲出賣該批角鐵,丁○○、戊○○不疑有他,與甲○○等3人當場議價,同意以1公斤新臺幣(下同)9元之價格收購該批角鐵,當日下午由不知情之戊○○駕駛738-RN大貨車,將丙○○所有之鍍鋅角鐵、鐵槽管吊載運至桃園縣平鎮市北富里19之1號得隆回收廠內,甲○○、己○○、庚○○3人亦隨後至該回收廠,過磅為23320公斤,得隆回收場當場給付20萬9880元予甲○○,隨後甲○○、己○○及庚○○3人於回收場門口朋分贓款,嗣經丙○○發現角鐵不翼而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南美企業社監視錄影發現該批角鐵係由738-RN大貨車載離,循線再調閱得隆回收廠監視錄影發現甲○○、己○○及庚○○至回收廠交易該批角鐵經過。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35號卷9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乙○○、丁○○、戊○○陳述之情節相符(見97他3547號卷第83至84頁、第58至60頁、第73至76頁),並有證人丙○○證述 可佐 (見97他3547號卷第62至63頁),此外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得瑋企業有限公司/得強興業有限公司進貨傳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場錄影翻拍照片足資佐證(見97他3547號卷第31、67、70至71、7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經查,被告甲○○、己○○與庚○○間,推由甲○○聯絡鎖匠開鎖,庚○○聯絡得隆資回收場出賣角鐵事宜,待丁○○、戊○○到場後,被告甲○○等
3人在場並表示欲出售角鐵,嗣不知情戊○○將角鐵吊運至回收場後,被告甲○○等3人又一同至回收場過磅,由甲○○於進貨傳票上簽名,並領取贓款,被告甲○○等3人為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與己○○、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得隆回收場員工戊○○吊運角鐵以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意識薄弱,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所竊得之角鐵業經被害人丙○○領回,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宣告1年6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