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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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敬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敬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李敬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好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 蕭慶珠 為本件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意見、被告於調解當日未到庭,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30、41、5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彰化市公所擔任清潔隊員、需幫忙分攤家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犯後先否認有過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80號被告李敬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敬章於民國110年3月1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行人蕭慶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因而遭李敬章駕駛之車輛碰撞,蕭慶珠當場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嗣李敬章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慶珠委由 黃伯裕 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敬章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與行人即告訴人蕭慶珠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責任。2告訴人蕭慶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黃伯裕於偵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相對位置及雙方碰撞經過及肇事責任歸屬等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行人蕭慶珠,夜晚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李敬章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5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於110年3月1日,經送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勢。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張文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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