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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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廷 相對人 黃文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零貳萬元,其中所餘之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主文之諭知,提供新臺幣(下同)7,0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判決就免為假執行之主文內容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予以變更,致使聲請人於上開擔保金中就相對人黃文青所供之390,000元擔保金成為重複而多餘之擔保,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文青所供之擔保金,應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就相對人黃文青所供之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原判決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主文內容暨經裁定變更,則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文青部分所供之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7,020,000元,經歷次執行後,現僅餘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文青所供之323,591元(提存本金320,546元及利息3,045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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