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俞海清 被上訴人即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地上物及圍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使用該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地上物、圍牆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價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8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8,000元×占用面積222.5平方公尺=10,680,000元);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9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上訴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上訴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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