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春謄選任辯護人廖希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彭智崧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唐春謄部分撤銷。
唐春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子彈貳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唐春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間不詳日期,在桃園市○○區○○路○○○○○○○○○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撞針1支、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4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二、唐春謄、 丘育泉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而丘育泉前於
107年11月間不詳日期,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世銘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撞針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唐春謄、丘育泉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3日晚上不詳時間,商議由丘育泉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唐春謄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欲以1支改造手槍新臺幣(下同)8萬元、子彈每顆200元之代價出售牟利。謀議既定後,因唐春謄之友人 吳文豪 前曾向唐春謄表示欲購買槍枝,遂由唐春謄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吳文豪,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之影像傳送予吳文豪觀看,並談妥以8萬元之代價出售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則以每顆200元出售。然吳文豪事後認持有槍枝屬非法之事,乃於108年1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警員通報唐春謄向其表示欲販售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製作筆錄,隨後吳文豪則配合員警指示,於108年1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之期間,陸續以LINE與唐春謄聯繫,佯裝欲購買上開槍、彈,並約定由吳文豪帶同友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 倪茂翔 至唐春謄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室居處(下稱 唐春謄居處 )附近等候準備交易。唐春謄與吳文豪談妥交易時間、地點後,隨即於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23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丘育泉攜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至其居處,丘育泉隨即攜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彭智崧(被訴無罪部分詳後述)至唐春謄居處準備進行交易。待丘育泉抵達後,唐春謄遂以LINE聯繫吳文豪通知可至其居處內進行交易,吳文豪及員警倪茂翔因認至唐春謄居處內進行交易過於危險,乃要求唐春謄將欲出售之改造手槍、子彈攜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即唐春謄居處附近,於吳文豪、員警倪茂翔所停放之車內進行交易。丘育泉、唐春謄於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唐春謄居處接獲通知後,遂共同推由唐春謄持丘育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唐春謄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下樓,欲與在上開車輛內之吳文豪、員警倪茂翔進行交易,嗣於唐春謄進入車輛內並向吳文豪、員警倪茂翔出示上開物品之際,員警倪茂翔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唐春謄,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內之撞針1支。復經唐春謄同意,偕同在場警員前往其居處查看,經警目光掃視現場,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當時該改造手槍僅含彈匣1個,不含撞針)放置在桌上,乃當場逮捕丘育泉、彭智崧,並扣得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唐春謄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唐春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10頁、第12-13頁、第15-18頁、第160-161頁、第172頁、第245-248頁、第198-207頁,原審卷一第192頁、第525頁,本院卷第144、19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即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4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112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3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視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以及員警自行將被告唐春謄攜至車輛內之撞針1支與在被告唐春謄居處扣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組裝後送鑑定之職務報告1紙、上開撞針可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組裝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00758號函等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8-50頁、第53-55頁、第40-42頁、第43-44頁、第63頁、第64-67頁,原審卷一第453頁),足證被告唐春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唐春謄坦承有聯繫證人吳文豪商談販賣槍枝之情事,惟否認有與原審同案被告丘育泉(以下略稱謂僅載姓名)共同非法販賣槍、彈,辯稱其只是介紹,幫助丘育泉販賣云云。經查:
⒈丘育泉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
槍1支交予被告唐春謄出售,而被告唐春謄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欲與吳文豪、員警倪茂翔進行交易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為被告唐春謄所自承。且據丘育泉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01-205頁、第226頁背面、第227-228頁、原審卷一第87-90頁、第281-290頁、第522頁、第525頁),核與證人吳文豪、證人即員警倪茂翔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第265頁、原審卷一第363-379頁、第403-420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3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視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47頁、第48-50頁、第64-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1127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3頁)。
⒊至被告唐春謄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唐春謄僅構成幫助販賣未遂云云。然查:
⑴被告唐春謄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自居處攜帶至交易地點
被查獲之物品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5-47頁、第48-50頁)。且被告唐春謄供稱:「確實有攜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下樓,我知道這支槍是被告丘育泉要販賣的;子彈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第521-522頁),核與證人丘育泉證稱:「被告唐春謄攜帶下樓如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手槍是我的,被告唐春謄有問我是否要賣,我說好,並且跟被告唐春謄說我要賣8萬元。」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226頁背面、第227頁、原審卷一第401頁),足見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確實係由被告唐春謄親自攜帶欲販賣之槍、彈至現場,準備交付予證人吳文豪、員警倪茂翔以完成交易。
⑵證人吳文豪於原審證稱:「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唐春謄
,之前有用Line問過被告唐春謄是否要出售槍枝;然後在被查獲前一天即108年1月23日有用Line跟被告唐春謄商談買賣槍、彈之事,價格是1支槍8萬元,1顆子彈200元,當時被告唐春謄還有開視訊讓我看槍枝;過程中我只有和被告唐春謄1人接觸,並談妥於108年1月24日在被告唐春謄居處附近進行交易;之後我就在108年1月24日下午1時45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員警舉報被告唐春謄販賣槍枝,隨後即按員警之指示聯繫被告唐春謄並開擴音讓在旁的員警知悉我與被告唐春謄之對話內容,同時由我開車搭載員警倪茂翔及其他2名員警至被告唐春謄居處附近準備進行交易;抵達被告唐春謄居處附近時,被告唐春謄有先從樓上下來告知我們車子要停至何處,之後係由被告唐春謄聯繫我,要我上樓至其居處內交易,我進到被告唐春謄居處內,就看到1支槍放在桌上,現場我只認識被告唐春謄,其他人都不認識,被告唐春謄站在我旁邊簡單向我介紹一下槍,說那支槍要賣8萬元,並要求我請在樓下的買家朋友(即喬裝買家之員警)上樓進行交易,經我以電話聯絡員警倪茂翔後,員警倪茂翔及其他在車內之員警均不同意上樓,並告知我確認有槍即可,所以我就向被告唐春謄佯稱要下去問買家朋友的意見,隨即離開被告唐春謄居處回到車輛內,之後再按員警指示,在車輛內與被告唐春謄聯繫,要求被告唐春謄把要販賣之槍、彈帶下來交易,後來被告唐春謄就自己一個人把要交易的槍、彈帶下來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03-420頁)。
⑶證人即員警倪茂翔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吳文豪與被告唐春
謄先前就認識,彼此有聯絡方式;當日是吳文豪自行到警局來檢舉被告唐春謄賣槍,所以員警才指示吳文豪與被告唐春謄聯繫,吳文豪就向被告唐春謄佯稱他有朋友要買槍,被告唐春謄就向吳文豪表示他確實有槍可賣,要求吳文豪及其友人到其居處附近等他,當時計劃由我喬裝成吳文豪之友人即買家,與其他員警共3臺車從臺中北上桃園,在北上的路程中,吳文豪有持續與被告唐春謄以電話聯絡並開擴音,所以可以知道吳文豪與被告唐春謄的對話內容,確實有談到價格,好像1支槍價格8萬元,子彈1顆500元;檢舉之前吳文豪與被告唐春謄就已經有先談到槍彈的價格了,在北上的車程中又有提到買賣槍彈的事情;到桃園之後,吳文豪就先以電話聯繫被告唐春謄,被告唐春謄要求我們先在他居處附近的7-11等候,我們在車上等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唐春謄從7-11旁邊走出來,當時是由吳文豪開車,我坐在駕駛座後方,被告唐春謄就直接走近吳文豪的車輛,吳文豪搖下駕駛座車窗,被告唐春謄就在車外跟吳文豪說東西在他朋友那邊,要我們先把車開到他居處前面(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等,之後就看到被告唐春謄帶著丘育泉、彭智崧上樓,後來吳文豪接到電話,要求他上樓看槍、買槍,應該是被告唐春謄聯繫吳文豪的,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唐春謄一人跟吳文豪聯繫,之後吳文豪有先單獨上樓進到被告唐春謄居處內,過沒多久吳文豪又自己一人回到車內,並跟我們說被告唐春謄要求上去交易,我們覺得上樓太危險,就請吳文豪聯繫被告唐春謄,告知被告唐春謄我們不願意上樓交易,他如果想要交易就下樓來,後來被告唐春謄就一個人帶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及撞針1支下樓並進到車輛內,當時子彈跟撞針是用一張衛生紙包著的,我確認被告唐春謄帶下來的這支槍槍管有通、可以拉滑套、撞針、底火後,就向被告唐春謄表明員警身分並逮捕被告唐春謄。」等語(見偵字卷第263-265頁、原審卷一第363-379頁)。⑷證人丘育泉於原審證稱:「108年1月23日被告唐春謄來找我
,跟我說他有朋友要買槍,問我要不要賣,我就跟被告唐春謄說我要賣8萬元;被告唐春謄當下就用電話,還有開視訊跟要買槍的友人聯繫,被告唐春謄並有拍攝我要賣的那支槍給對方看,但整個過程我完全沒有參與,也沒有跟買家直接聯絡過;108年1月24日是被告唐春謄就叫我帶著要賣的槍到他居處內交易,被查獲當日,買家有先進到被告唐春謄居處內,但當時我都在玩被告唐春謄的槍,完全沒有跟買家講話,都是由被告唐春謄在跟買家對話並把我要賣的那枝槍拿出來給對方看,印象中買家有問被告唐春謄『之前不是說10萬元含子彈,怎麼現在都沒有』,被告唐春謄有說過幾天再給他,然後買家就說要把槍拿下樓去給他朋友看,被告唐春謄就說不行,之後買家就自行下樓了,後來買家又從樓下打電話給被告唐春謄,要求被告唐春謄把槍拿下去,之後被告唐春謄就把我的槍拿下去了,但我不知道被告唐春謄有無帶子彈下去,被告唐春謄下去一會兒,警察就上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01-205頁、原審卷一卷第381-401頁)。
⑸依上開證人吳文豪、倪茂翔、丘育泉之證述內容可知,事實
欄二所示買賣槍彈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均係由被告唐春謄與證人吳文豪單獨商談聯繫而決定,證人吳文豪於本案交易前僅認識被告唐春謄,完全未見過丘育泉,更遑論與丘育泉商談買賣槍枝之情事。而丘育泉於被告唐春謄詢問是否要出售所持有之槍枝並決意出售後,亦係依被告唐春謄之通知,於指定時間攜帶欲販賣之槍枝至被告唐春謄居處內,可見事實欄二所示之槍枝買賣是由被告唐春謄安排、促成。又證人吳文豪、員警倪茂翔均證述本次買賣確有談及子彈價格,參以被告唐春謄接獲證人吳文豪之通知,攜帶欲販賣之物品下樓至車內交易而被查獲時,被告唐春謄身上確有攜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 益佐 被告唐春謄確有意藉此次交易出售其持有之子彈,否則何需將子彈與丘育泉所欲出售之改造手槍一併攜帶下樓。綜上所述,足認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槍彈犯行,係由被告唐春謄負責聯繫買家即證人吳文豪,並由丘育泉提供槍枝,被告唐春謄提供子彈,且此交易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唐春謄出面與買家商談、接洽。
⑹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唐春謄於事實欄二部分,其主觀上不僅有販賣槍彈之故意,客觀上亦實際從事聯繫買家,攜帶槍彈至交易現場進行交易等販賣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唐春謄所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⒋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唐春謄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唐春謄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⒋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
項第1款修正如下:……(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五)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1項、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⒌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
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販賣、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唐春謄所為: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唐春謄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唐春謄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唐春謄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已為事實欄二之販賣子彈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後述)。是以,就此部分被告唐春謄應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唐春謄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唐春謄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唐春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被告唐春謄與丘育泉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春謄雖已著手犯罪之實行,惟經警查獲、未及售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唐春謄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唐春謄所犯二罪時間顯然可分,罪名亦不相同,辯護人為被告唐春謄辯護稱應論以接續犯,顯非有據,並不可採。
㈣、被告唐春謄前曾因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⑵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⑶於1
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並與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係累犯。惟審酌被告唐春謄前揭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核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情節均不相同,亦非相類似之犯罪,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唐春謄於前揭案件後再犯本案,係因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經審酌本案情節後,就被告唐春謄本案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內審酌其罪刑即已相當,並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唐春謄犯後承犯行,本案並未造成實害,其因需養家活口,始鋌而走險,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經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販售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害,犯後亦未能全面坦認犯行,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憾。故被告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智崧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於108年1月24日下午某時許,經丘育泉告知其將攜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至被告唐春謄居處內與他人進行交易之事後,自斯時起,與丘育泉、被告唐春謄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丘育泉攜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被告彭智崧同至被告唐春謄居處準備進行交易。於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抵達被告唐春謄居處後,被告彭智崧、唐春謄及丘育泉、乃共同推由被告唐春謄持丘育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唐春謄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下樓,與吳文豪、員警倪茂翔進行交易。嗣被告唐春謄經警當場逮捕,偕同員警前往其居處查看進而並逮捕丘育泉及被告彭智崧。因認被告彭智崧與丘育泉、被告唐春謄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嫌。
貳、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彭智崧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參、公訴人認被告彭智崧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智崧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丘育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吳文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員警倪茂翔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視照片10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11279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彭智崧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乘坐丘育泉所駕駛之車輛同至被告唐春謄居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共同販賣槍彈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吳文豪於警詢及原審始終證稱:「只有和被告唐春謄聯絡,於交易前根本不知道有被告彭智崧此人;108年1月24日進到被告唐春謄居處內的時候也沒有注意到被告彭智崧,一進到被告唐春謄居處內就看到一支槍放在桌上,被告唐春謄就站在我旁邊跟我說那支槍要賣。」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407頁、第410-411頁、第414頁、第416-
417頁)。經原審當庭提示證人即員警 陳重銘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吳文豪向我描述進到被告唐春謄居處後,看到被告彭智崧夾著一支槍展示給吳文豪看」等內容(見偵字卷第17
6頁),向證人吳文豪再次確認當時之情況究竟為何?證人吳文豪於原審仍證稱:「進到被告唐春謄居處內,是直接看到桌子上有一支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頁)。是尚無從以證人吳文豪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彭智崧有展示槍枝予證人吳文豪觀賞之行為,或有何其他參與分擔販賣槍枝之犯行。而證人陳重銘於檢察官訊問中未經具結之上開證述內容,核屬單純轉述證人吳文豪於交易現場之見聞,應認僅屬傳聞 陳術 ,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彭智崧有參與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丘育泉固於108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彭智崧知道我是要去交易槍枝,在去之前我有跟被告彭智崧說這件事,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我是放在副駕駛座前方的置物箱,我搭載被告彭智崧抵達被告唐春謄居處的時候,我打開置物箱,被告彭智崧就把槍塞在褲腰間拿下車帶到被告唐春謄居處內,在被告唐春謄居處內也是由被告彭智崧把槍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27頁背面)。惟證人丘育泉於108年1月2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係稱:「108年1月24日被告彭智崧本來就與我在一起,後來我接到被告唐春謄的電話要我去他居處,所以就開車搭載被告彭智崧一起過去,被告彭智崧不知道我到被告唐春謄居處是為了交易槍枝,我進到被告唐春謄居處後,就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拿出來放在客廳桌上等語(見偵字卷第203頁);於108年5月23日原審訊問中則稱:「當天被告彭智崧只是單純來找我,就跟著我一起去被告唐春謄居處,我不記得有無跟被告彭智崧說我是要去交易槍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8
9頁);於108年7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彭智崧知道我有帶槍,因為108年1月24日我是把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放在副駕駛座前方的置物箱,我搭載被告彭智崧抵達被告唐春謄居處的時候,我打開置物箱,被告彭智崧看到槍就帶著進到被告唐春謄居處內,但我忘記有無跟被告彭智崧說我是要帶槍來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287頁);於108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彭智崧不知道我是要去賣槍,那天被告彭智崧來找我,剛好我要出門,所以就搭載被告彭智崧一起去,我沒有跟被告彭智崧說我到被告唐春謄居處是為了要賣槍,被告彭智崧也是在我停好車,打開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後,才知道當天我有帶槍,進到被告唐春謄居處內後,被告彭智崧就是在客廳椅子上坐著;我於108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所以供稱『有跟被告彭智崧說是要去交易槍枝』等語,是因為當時做筆錄的時候,我知道被告彭智崧跟檢察官說是我帶槍去賣,對於被告彭智崧把我供出來心理氣不過,所以才這樣供述以誣指被告彭智崧,實情是我根本沒有跟被告彭智崧說過賣槍的事情,我上開偵訊中的供述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頁、第385-388頁、第394-397頁)。細繹證人丘育泉先後之供述內容可知,丘育泉對於是否有告知被告彭智崧其於10
8年1月24日前往告唐春謄居處之目的係為了販賣槍枝,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究否係由被告彭智崧於知悉欲販賣槍枝之情況下,依指示攜帶至被告唐春謄居處內,甚或係由被告彭智崧展示予買家觀覽等節,歷次供述內容均不相同;甚至丘育泉於原審108年7月5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證稱:「當天並未將持有的槍枝交給被告彭智崧拿著」、「抵達被告唐春謄居處樓下時,係由被告彭智崧把槍帶上去的」、「我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被告彭智崧看到我有帶槍,是我叫被告彭智崧把槍帶上去的」、「是我自己把槍拿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第394頁、第396頁、第397頁),足徵證人丘育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歧異甚大,顯有瑕疵,尚難憑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彭智崧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知悉丘育泉有帶手槍,其亦有拿丘育泉之手槍至被告唐春謄居處,足證被告彭智崧涉有本案犯行。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智崧與被告唐春謄、丘育泉間就販賣本案槍彈有犯意聯絡,自難僅以被告彭智崧曾供稱知悉丘育泉有帶手槍即遽論其與被告唐春謄、丘育泉間有共同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事證,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彭智崧與丘育泉、被告唐春謄有共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彭智崧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彭智崧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彭智崧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彭智崧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之判斷:
壹、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即被告唐春謄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唐春謄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唐春謄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漏未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未洽。被告唐春謄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且被告唐春謄明知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竟意圖牟利,共同非法販賣槍彈,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唐春謄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期間未將該改造手槍供非法使用,就此部分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唐春謄就事實欄一部分,犯後業坦承犯行,能度尚可;然就事實欄二部分,則避重就輕,未全然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唐春謄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販賣槍彈之數量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唐春謄所犯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撞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含撞針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未經試射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2顆,均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2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共犯丘育泉所有,並作為丘育泉與被告唐春謄共同實行本件販賣槍彈犯行所用之物,為丘育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核均與被告唐春謄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部分(被告彭智崧部分)之理由:檢察官就被告彭智崧被訴共同販賣事實欄二所示之槍彈部分,認原判決諭知被告彭智崧無罪未當。惟此等部分,原審業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彭智崧就此被訴部分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彭智崧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彭智崧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
4項(修正前)、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關於本判決無罪部分,被告彭智崧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沒收1改造手槍(含撞針1支,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A槍)認係改造手槍19,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2改造手槍(含撞針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B槍)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3制式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因送鑑試射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其餘2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具1、丘育泉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61頁)。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手槍撞針1支1、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0室查扣,為被告唐春謄所有,係金屬撞針,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3-55頁)。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11279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2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291號函(見偵字卷第273-27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61頁)。2小螺絲帽1個1、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0室扣得,為被告唐春謄所有,認係金屬固定螺絲。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3-55頁)。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11279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73-275頁)。3安非他命1包1、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0室扣得,為被告唐春謄所有。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3-55頁)。4玻璃球吸食器1組5不明藥丸2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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