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6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告 王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266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6萬1,2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1日至113年9月1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25%機動計息,並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按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9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16萬1,2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個人專用)、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及歷次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被告僅於本院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請求改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見附錄1),應視同自認。而自認之效果,乃指該等事實主張成為無證明需要性,即該事實成為不要證事實,法院應受其拘束,而應負主張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乃無需進行舉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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