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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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進緒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 律師被告 周宸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592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593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進緒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周宸宇所涉上開同一罪嫌則為無罪諭知,所為認事用法及有罪部分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進緒未盡其危險注意義務,致本件被害人遭挖土機挖
中肩頸致死,於犯罪後卻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對被告李進緒所為上開量刑,實屬過輕,而未能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上開之量刑認定,容有未洽。
㈡被告周宸宇部分⒈由被害人受傷方向係由背後往頭部方向鏟等節,可知挖土機
之鏟斗鏟中被害人時,應係往下欲鏟土之時,蓋如係由下往上拉起鏟斗時,鏟斗之斗齒在地面下時,即不可能鏟中被害人;而如係已鏟土欲向上拉回鏟斗時擊中被害人,被害人之臉部應會撞擊前方土堆而留有傷勢,然被害人臉部並無相似之傷勢,前方土堆亦無相類似之血跡,即不可能係於拉回鏟斗時自後方擊中被害人,故應可推知當時係正往下欲鏟土之時,則擊中被害人之位置即不可能係在靠近土堆處,而應係較遠離土堆之處,原審僅以被害人當時係欲前往撿拾鐵條,即認被害人當時位置應係較靠近土堆處,已有速斷。
⒉再由現場最初之血跡殘留處編號12,係在挖土機右後方最外
側,在3個可能落下土鏟之處(即標示Al、A2、A3)中,僅A1係在編號12外側,依挖土機鏟土之方向,應可推知係由A1處鏟土較為合理,而依現場模擬情形,於編號A1位置,由與被害人身高相近之員警站立在編號A1處,其站立時挖土機操作臺内可看到半身,蹲下時挖土機操作臺内可看到部分頭部,往挖土機方向後退,站立時可看到肩部半邊以上,蹲下時則看不見人等節,可知在編號A1處,僅靠近土堆並蹲下時操作臺内始無法看到被害人。然被害人當時應非在靠近土堆處,業如前述,則原審以此認被告周宸宇因此不可能看到被害人,即有未洽。
⒊被告周宸宇供稱被害人前業經其勸阻而離開挖掘現場,則縱
被害人為撿拾鐵條而再次進入挖掘現場,被害人實不可能係以蹲姿沿途進入至前述A1之處,而應係以步行之方式進入挖掘區,而被告周宸宇於其挖掘時是否有他人進入挖掘區本應注意,竟全未注意而未能發現被害人已進入其挖掘區域,難認其已盡其注意義務,應有過失。
三、被告李進緒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上不純正不作為犯,即屬居於保證
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但上訴人乃承租本件土地作為砂石轉運之人,對於被害人何以進入私人土地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並無所悉,因上訴人當時並不在案發現場,是否對此一定結果之發生具有保證人地位,不無疑義。
㈡法律上對於類似上訴人承租私人土地從事雇工操作挖土機篩
選砂石,將砂石鏟至砂石車車斗並載送至其他工地,司機就被害人進入挖土機操作之視線死角並無法預見,何以課予雇主對危險源較重之監督義務?有何規定需設置圍籬等防護?倘若如此,為何不直接規範類此商業行為應負擔之作為義務?上訴人既不在案發現場,如何有客觀之注意義務?
四、本院查: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十五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是最高法院認定過失不作為犯之注意義務時,實質上已在討論保證人地位的基準,亦即過失不作為犯中,客觀注意義務之結果迴避義務與作為義務因為目的相同、功能相同,可一體視之,上述作為義務及結果迴避義務應結合而為「保證人注意義務」,加以認定。
1.上訴人即被告李進緒固係經營土方級配場,然非單純之砂石處理場,此由被害人入內撿拾廢鐵條甚明。因此被告李進緒應係尚有處理包括混雜鋼筋、鐵條之廢棄混凝土等營建廢棄土(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應由檢察官查明)以軋製而成再生粒料之級配材料。而該場域既有砂石又有混雜有金屬營建廢棄土,更有大型機具在內施作,如無相當阻隔圍欄,他人進入有身體傷害之風險,更何況有易於撿取變賣且尚有相當殘餘價值之廢金屬,有遭人侵入之可能,其風險遠高於一般僅有處置純砂石之場所。又被告李進緒經營該級配場為使用挖土機、砂石車等大型機具、車輛運作之處所,亦因作業操作過程或視線死角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風險,被告李進緒自承已多次驅趕被害人,顯能預見至此,卻疏未注意將自稱位處路尾之砂石場設立相當阻隔、屏障,且在挖土機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管理以確保作業半徑內之人員淨空,是被告李進緒負有上開應設置阻隔設施及配置指揮人員之以迴避結果發生注意義務,此一義務同時亦為其身為該危險場域及風險機具之管領人之保證人地位而應作為之義務,不以法定為必要,其一併違反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及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亦即違反其保證人作為義務,該義務違反之結果,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自屬過失不作為犯甚明。
2.又從客觀歸責理論析之,被告李進緒未盡應盡之保證人注意義務,已經製造法律上所不允許之風險,不惟不能主張容許信賴(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抑且即便被害人應為正常理解能力而自我負責之人,經驅趕多次仍進入處理場並在挖掘機作業下撿拾廢金屬,其能意識該危險存在仍然實施,屬於自陷風險之行為,與被告李進緒之過失不作為間共同作用,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生命法益侵害,然被告李進緒確未盡其上開應設置阻隔設施及配置指揮人員之保證人注意義務,作出合理之風險控制,仍有歸責之處。
㈡被告周宸宇操作挖掘機雖未取得技術士證照,然技術士證照
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教育訓練規則,規範保護對象為工作場所之勞工,被害人自行闖入並非該規範之保護對象,且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周宸宇操作上有何低於取得證照之人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無從認被告周宸宇無證照即有過失。再者,被害人是屢經驅趕而仍進入該處理場,目的在撿拾廢鐵條,其既經多次驅離,衡情為免被再次發現,自以掩蔽閃躲之方式再次進入挖掘機工作範圍,始符常理,被害人蹲其身規避被告周宸宇操作目擊,甚為可能,遑論案發時為動態結果,亦不能僅以三定點之方式推論被告周宸宇有預見可能而有過失。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李進緒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遑論被害人係多次勸阻仍強行進入該危險場域及機具工作範圍,雖依客觀歸責理論被告李進緒仍應歸責,但量刑部分需考量被害人之行為不當(與有過失),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李進緒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宸宇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李進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周宸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緒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選任辯護人李瑞玲律師
許智勝律師被告周宸宇(原名 周廷威
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592號、第3593號、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宸宇無罪。
事實
一、李進緒係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作為停放曳引車附掛拖車(下稱砂石車)及大型挖掘機(下稱挖土機)之處所,並將本件土地一隅闢為土石方臨時堆置場,用以堆放其承攬砂石、土方級配業務所需使用之砂石,另雇請人員操作挖土機將砂石攪拌、篩選、分類後鏟至砂石車車斗內,再由砂石車載送至承攬之工地使用。李進緒身為實際管領、使用本件土地及大型機具之管理人,本應注意在挖土機、砂石車等大型機具、車輛運作之處所,可能因機具作業操作過程或視線死角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危害,而應在適當位置設置圍籬、護欄、警示及安全隔離措施等有效之防護設備,或指派具備相關能力之人員在現場指揮、監督、管理,以確保上開大型機具操作半徑內之人員淨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7年2月
9日12時15分許,於現場不具備上述之防護設備及指揮人員之情況下,猶雇請周宸宇在本件土地之土石堆置處操作挖土機將砂石鏟裝至砂石車車斗上,適有經驅趕制止無效而執意前往土石堆置處之林 茂熙 ,在該處彎身撿拾混雜於砂石中之廢鋼筋及其他資源回收物品,周宸宇因操作挖土機之視線死角無法看見 林茂熙 ,而不幸於操作挖土機鏟土之過程中,以鏟斗鏟中林茂熙之右肩頸處,將林茂熙提起並連同砂石一併鏟至砂石車之車斗內,致林茂熙之軀幹掉落在砂石車車斗上、頭部則仍留在挖土機之鏟斗中,因而頭頸分離當場死亡。
嗣因砂石車駕駛 陳錫明 恰巧站立在砂石車車斗附近觀看土石裝填情形,發現林茂熙軀幹噴出血跡,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茂熙之女 林祈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李進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李進緒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進緒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本件土地是伊承租作為停車場使用的私人土地,另有堆置土石方作為備料區,伊曾經看過被害人林茂熙來本件土地撿拾廢鐵材,伊有當面跟被害人說這是私人土地,請他不要再來,本案是被害人自己跑進來伊的私人土地,伊對於被害人遭挖土機挖掘致死的結果無法預見,所以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承租本件土地作為停放砂石車及挖土機之停車場,並在本件土地堆放其承攬砂石、土方級配業務所需使用之砂石,作為備料區,另於案發時雇請被告周宸宇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石堆放處進行砂石攪拌、篩選、分類後鏟至砂石車車斗內之作業,作業過程中挖土機鏟斗鏟中被害人右肩頸處並連同砂石一併鏟至砂石車之車斗內,致林茂熙之軀幹掉落在砂石車車斗上、頭部則仍留在挖土機之鏟斗中,因而頭頸分離當場死亡一節,為被告李進緒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宸宇、證人即砂石車駕駛陳錫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16號相驗卷第7至13頁、第129至13
7頁、第173至174頁、第428頁;本院卷第113至139頁),並有代保管條、土地租賃契約及租金收受證明、手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林茂熙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3月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77906號函暨所附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林茂熙死亡案新北警鑑字第1070593279號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479206號鑑驗書、職務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4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詳同上相驗卷第27至39頁、第107至117頁、第147至159頁、第165至171頁、第277至330頁、第333至395頁、第407至4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④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⑤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茲分述如下:
1.關於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部分,被害人因遭被告周宸宇駕駛之挖土機鏟中右肩頸處,造成頭頸分離當場死亡,有上開相驗資料可佐,堪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實發生。
2.關於被告李進緒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一節,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通說認為下述6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①法令之規定;②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③最近親屬;④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地位);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而居於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⑥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查本件被告李進緒係實際管領、使用本件土地之場所管理人,其將本件土地用以停放砂石車、挖土機等大型機具,更在本件土地上堆置土石方,另雇工操作挖土機篩選砂石、將砂石鏟至砂石車車斗並載送至其他工地,而砂石車及挖土機均屬大型機具,極可能因上開機具作業過程或視線死角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危害,屬於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破壞有較高危險之設備無疑,而證人陳錫明、周宸宇分別證稱本案載送砂石之砂石車係被告李進緒所有,挖土機係被告李進緒向他人承租等語(詳同上相驗卷第12頁、第173頁),顯見被告李進緒為上開場所及危險源之實際管領人,對於危險源即運轉作業中之挖土機,應具有監督義務。次查,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或侵害他人法益,行為人若違背社會行為準則,對於客觀可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疏於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其行為即違背「客觀注意義務」,析言之,即應視行為人有無履行「內在之注意義務」及「外在之注意義務」,再「內在之注意義務」(即預見結果之義務)係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情狀下,所能具有之內在注意為標準;「外在之注意義務」(即迴避結果之義務)係指行為人基於對於行為結果之預見,進而為了達到避免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目的,所應保持之注意。衡諸常情,運轉作業中之挖土機既屬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結果之危險源,對該危險源具有監督意務之良知、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已有義務預見該危險源可能造成之危害進而迴避侵害結果之發生,惟本件被告李進緒供稱其在本案發生前,已多次看見被害人前往本件土地撿拾廢鐵材料並加以驅趕,而本件土地沒有設置大門、圍牆,也沒有監視器,案發當時除了周宸宇及陳錫明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詳同上相驗卷第17頁、第427至
428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難認被告李進緒對於被害人或其他非作業人員可輕易闖入本件土地之情,完全無法預見,故被告李進緒已可預見運轉中之挖土機可能造成闖入本件土地之人受有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結果,卻未在挖土機運轉作業前,事先在適當位置設置圍籬、護欄、警示及安全隔離措施等有效之防護設備,或於挖土機運轉作業中,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管理以確保挖土機操作半徑內之人員淨空,即貿然雇工進行挖土機之篩選、鏟送土石作業,此一不作為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亦屬違背客觀注意義務之危險前行為。故被告李進緒對於危險源有監督義務,卻未盡監督義務而從事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被告李進緒應具有保證人地位,至為明確。
3.關於被告李進緒是否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及被告李進緒是否因疏未注意防止結果發生而具有過失一節,查被告李進緒雖係本件土地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惟租賃契約並未禁止被告李進緒在本件土地設置圍籬、護欄、警示或其他安全隔離措施,堪認被告李進緒可自行選擇是否設置上述安全措施,而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能;再查,被告李進緒供稱其承租本件土地開始,就將本件土地一部分用作堆放砂石的備料區,且須以挖土機攪拌、篩選砂石再運送至工地等語(詳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以被告李進緒之智識程度及從業經驗,當知其須要使用挖土機而可能造成接近此危險源之人受有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非無法防止侵害結果發生,猶為方便自己之砂石車進出而不設置圍牆等附著於土地上之固定式隔離措施,亦未在挖土機之操作半徑內設置能夠有效達到防止人員進入之移動式隔離措施,或在挖土機運轉時命人在場指揮、監督,被告李進緒捨上開各種防止結果發生之途徑不為,反而選擇最少成本之方式便宜行事,使被害人因現場無任何有效之隔離措施而得以擅自進入土石堆內撿拾廢鐵材料,更導致被告周宸宇操作挖土機時因無人指揮而在視線死角範圍內鏟中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李進緒疏未注意採取危險源監督措施以防止結果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至被告李進緒雖一再辯稱其在本案發生前,已驅趕過被害人等詞,被告周宸宇亦稱其操作挖土機時,挖土機後面有貼警告不能靠近的標示,土石堆附近則會停放被告李進緒之轎車、預備使用之車斗、鏟斗等作為阻擋,案發當天早上其在等待砂石車回來期間、繼續以鏟斗挑石頭的過程中,其有下車口頭驅趕過被害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惟被告李進緒於本案發生前多次口頭驅趕、警告被害人,均未能制止被害人於案發當天再度闖入本件土地甚至在機具運轉中之土石堆內撿拾廢鐵材料,而被告周宸宇於案發當天口頭勸離被害人,以及土石堆附近停放車輛阻擋之方式,亦無法阻止被害人再度返回土石堆撿拾廢鐵並遭鏟中之結果,顯見被告李進緒上開口頭勸說、停放車輛阻擋之舉措,均非能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之防範措施,即無從執此認定被告李進緒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併予敘明。
4.關於因果關係部分,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臺北市建設機械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梁展榮 、臺北市挖土機堆土機操作職業工會理事長 施國樑 於偵查中均證稱挖土機操作過程中盲點非常多,所以挖土機操作過程中要有安全人員在旁邊看顧,且現場一定要架設籬笆,工地現場負責人或勞安人員要負責控管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絕對不能有人進入等語綦詳(詳同上相驗卷第255至261頁),足見大型機具施作現場,須要架設籬笆驅離閒雜人等,挖土機之操作過程中,更須要現場安全人員指揮監控,以避免人員進入挖土機怪手之迴轉半徑內,倘若被告李進緒在本件土地之土石堆置處所附近架設確實可以有效控管人員進出之圍籬,並在被告周宸宇操作挖土機之過程中派員現場指揮監督,即可避免被害人輕易進入土石堆內,或在被告周宸宇鏟至視線死角處即時加以提醒,防止被害人遭挖土機鏟中之死亡結果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傷害結果,堪認被告李進緒之不作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
5.關於不作為與作為等價部分,係指以「不作為」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與以「作為」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上之非難,彼此相當。本件被告李進緒雇請被告周宸宇在土石堆處操作挖土機篩選、鏟送砂石之際,疏未注意應在土石堆附近設置有效之隔離措施,或派員現場指揮監督,以避免運轉中之挖土機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結果發生,又依當時被告李進緒之智識、能力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進緒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行為,其過失不為期待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因被告周宸宇操作挖土機之行為而受有死亡結果,被告李進緒既具有保證人之地位,其疏未作為在刑法評價上即與以作為之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相當。
(三)至被告李進緒抗辯本件土地係其私人土地,且本件土地位在無尾巷的最後一戶,所以只有其自己的車輛會進出,其無法預見被害人會進入本件土地等語。惟刑法上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惟須行為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死傷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進緒有前述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即未遵守並恪盡相當注意義務,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主張信賴被害人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避開挖土機怪手活動半徑範圍以避免自身發生危險,而免除其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之餘地。此外,被害人不顧被告李進緒、被告周宸宇多次驅趕,並告知大型機具運作之風險,仍執意闖入本件土地並進入挖土機作業範圍之土石堆內撿拾廢鐵材料,堪認被害人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行為人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李進緒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末以,公訴人另援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2項認定挖土機係營建機械,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8條、第69條亦設有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應設有警告標示,禁止與工作無關人員進入等規定,作為被告李進緒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惟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均明訂其母法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又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則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作為母法而制訂之上開子法,其立法意旨及條文解釋亦不應逸脫母法之立法意旨,而本件被害人未具工作者身分,此事故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非屬職業災害,而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有該處107年
3月30日新北檢綜字第1073558914號函1紙在卷可考(詳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008號偵查卷第25頁),則以上開職業安全相關規定作為本案被告李進緒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依據,即有未恰,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進緒係以不純正不作為之方式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進緒行為後,刑法第27
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而被告李進緒將本件土地一隅闢為堆放砂石、土方之備料區,在該處進行砂石之篩選並鏟裝至砂石車車斗上,再運送至其公司承攬砂石、土方級配業務之工地使用,故被告李進緒在本件土地之砂石堆置處所進行之業務,應屬其承攬工程業務之前置準備工作,而屬附隨業務範圍,於刑法第276條修正前,應構成該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於新法施行後,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前開行為經比較應適用法律之修正前後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自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復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李進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進緒為圖其所有之砂石車輛進出之便,未在大型機具運作範圍之附近,設置有效隔離之護欄、圍籬等安全措施,亦未命具備相當能力之人在大型機具運轉過程中在場指揮、監督,以避免人員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內,造成受雇挖掘砂石之挖土機駕駛因視線死角未能發現被害人闖入挖土機操作半徑範圍內,因而不幸鏟中被害人之右肩頸部,造成被害人喪送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傷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進緒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李進緒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過失程度比例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宸宇以駕駛挖土機為業,其未領有操作挖土機合格檢定資格,仍於107年2月9日12時15分許,受雇於被告李進緒在本件土地之土石堆置場,操作挖土機將砂石、土方鏟裝至砂石車上之作業,被告周宸宇操作挖土機時,應隨時注意車前挖土機手臂及鏟斗處狀況,且操作具有迴轉性之大型挖土機時,應隨時注意淨空車輛迴轉半徑內之人、物,惟被告周宸宇雖見被害人曾進入上開土方堆置場撿拾混雜於砂石中之廢鋼筋及其他資源回收物品,竟未注意被害人是否確實離開該土方堆置場,且未注意鏟斗挖掘時挖鏟下方之動態,以確保操作半徑內已無人員進出及欲挖掘處無人員活動,即繼續操作挖土機,因而不慎於操作挖土機過程中,以鏟斗鏟中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頸分離當場死亡。因認被告周宸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宸宇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周宸宇之供述、同案被告李進緒之供述、告訴人林祈之指訴、證人陳錫明之證述、鑑定人兼證人梁展榮、施國樑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4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暨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4月2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86657號函暨所附新北警鑑字第1070593279號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11日新北工施字第107068233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各局處辦理案發現場會勘回函、經濟部礦物局10
7年6月25日礦局保一字第10700058610號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宸宇固坦承案發當時未領有合格之挖土機駕駛執照,且其操作之挖土機鏟斗鏟中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伊已經駕駛挖土機約10年時間,伊操作挖土機的時候,有注意現場有無人員闖入,所以伊在案發前曾經驅趕過被害人,也有看著被害人離開土石堆,之後砂石車進來,伊就繼續將土石鏟至砂石車車斗,伊挖每一鏟之前都會看土堆,鏟斗移動到哪裡伊的眼睛就會跟到哪裡,被害人遭鏟中之前,伊完全沒有看見被害人,如果伊有看到被害人,怎麼可能還將被害人鏟下去等語。經查:
(一)案發當天被告周宸宇操作之挖土機鏟斗鏟中被害人右肩頸部,再將被害人連同土石一起鏟至砂石車車斗內,造成被害人頭頸分離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周宸宇所不否認,並有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一(一)所臚列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周宸宇操作挖土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一節,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查證人陳錫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計算時間覺得砂石車車斗快要裝滿的時候,伊就站去拖車後面的工作台上,察看挖土機填裝土石到砂石車車斗的情形,避免填裝太多土石造成超載,伊站立的地方只能看見自己的砂石車車斗,無法看見挖土機在挖的土石堆那邊的情形,結果伊看見挖土機的鏟斗下面掛著一個像布偶的屍體在搖晃,然後放到砂石車車斗上的時候,有噴血的情形,伊就叫挖土機司機不要再動了,然後打電話報警等語(詳本院卷第131至139頁),核與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軀幹部位在砂石車車斗上、頭顱則遺留在挖土機鏟斗內等情相符,顯見當時被告周宸宇以鏟斗鏟中被害人右肩頸部之後,被害人並非在土石堆內即頭頸分離,而係在頸部尚未完全切斷之狀態下,遭鏟斗提起並連同鏟斗內之土石一併移動至砂石車車斗處,待鏟斗將土石落下在砂石車車斗時,始造成被害人身首異處之結果;再依照挖土機以鏟斗在土石堆內鏟土之移動路徑,並非將鏟斗置於定點處垂直向下挖土,而係透過鏟斗在土堆上由遠至近之水平方向移動來將鏟斗填滿土石,再提起鏟斗旋轉吊臂移動至砂石車車斗處落下土石,此觀現場照片顯示挖土機所在位置係較高之土堆,鏟斗挖土處則已呈現大型窟窿,且深度達172公分等情,可見一斑(詳同上相驗卷第108頁之記載、第11
2頁及116頁照片),則依照上述挖土機鏟斗移動路徑,倘若被告周宸宇操作之挖土機鏟斗係在鏟斗落下土堆之初、即距離挖土機較遠處之土堆鏟中被害人右肩頸部,在鏟斗持續往挖土機方向水平移動之填土過程中,以人體頸部之脆弱程度及承重能力,應無法承受在土堆中拖行之力道而不斷裂,故以被害人軀幹係懸掛在鏟斗上移動至砂石車車斗處才掉落之情形觀察,應認被告周宸宇操作之挖土機鏟斗係在水平移動往挖土機方向填土至即將拉起時,始鏟中當時位在土堆內靠近挖土機處之被害人右肩頸部,較為合理。次查,被告周宸宇供稱被害人是為撿拾土石堆內之廢鐵條而前往案發地點,廢鐵條有些會在土堆表面,有些是包覆在土堆裡面,要挖動過後才會露出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26頁),核與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停放在附近之機車後方擺放許多鐵條之情形相合(詳同上相驗卷第34
8頁),足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實係為了撿拾土石堆中經由挖土機攪動後露出之廢鐵條而冒險進入挖土機吊臂迴轉半徑範圍內,則被害人既是為了撿拾土堆內之鐵條,應會彎身或蹲下進行撿拾之動作,而非直挺挺站立於土石堆中,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進行解剖及鑑定死因之結果,認被害人受傷方向係由背後往頭部方向挖鏟等情(詳同上相驗卷第415頁),堪認當時被害人係在土堆坑洞中,較靠近挖土機處、面向土堆彎身或蹲姿、遭鏟斗由後方右肩頸處鏟中並托起,至為明確。再查,本件案發後,員警進行現場勘察及模擬案發現場相對位置,透過現場遺留之血跡及被告周宸宇指出最後一鏟可能落下之處(分別標示為A1、A2、A3),由與被害人身高相近之員警分別站立在各標示處,模擬挖土機操作臺內之視角,認「勘驗結果如下:1.於編號A1位置,站立時挖土機操作臺內可看到半身,蹲下時挖土機操作臺內可看到部分頭部,人往挖土機方向後退,站立時挖土機操作臺內可看到肩部半邊以上,蹲下時於挖土機操作臺內則看不見人。2.於編號A2位置,站立時挖土機操作臺內可看到半身,蹲下時挖土機操作臺內可看到肩部以上,人往挖土機方向後退,站立時挖土機操作臺內可看到肩部以上,蹲下時於挖土機操作臺內則看不見人。3.於編號A3位置,站立時挖土機操作臺內可看到胸部以上,蹲下時挖土機操作臺內可看不見人,人往挖土機方向後退,站立時挖土機操作臺內可看到肩部以上,蹲下時於挖土機操作臺內則看不見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林茂熙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在卷可考(詳同上相驗卷第335至374頁),而本院既認定被害人遭挖土機鏟中時,係在土堆坑洞內較靠近挖土機之處屈身撿拾鐵條,則依照上開勘驗結果,不論是在A1、A2、A3位置,只要是靠近挖土機處蹲下,挖土機操作臺內均無法看見被害人,故被告周宸宇稱其挖最後一鏟時,並未看見被害人等語,應屬可信。職是,對被告周宸宇而言,其操作挖土機時,既因視線死角而無法看見被害人,客觀上即無從預見並避免挖土機鏟中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即不得令被告周宸宇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
(三)又被告周宸宇在鏟中被害人之前,雖曾驅趕被害人而可預見其作業範圍之土石堆內可能有人員進入致生危險,卻未為其他有效之防範措施,是否構成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一節,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宸宇案發當時雖係挖土機此種屬於危險源之大型機具駕駛人,惟本件土地之實際管領使用人及挖土機之承租人,均為被告李進緒,被告周宸宇僅係案發當天受雇於被告李進緒,負責操作挖土機鏟送土石並領取日薪之員工,對於該處工作環境即挖土機運作範圍之安全維護設備,諸如是否在土石堆附近設置防護圍籬、是否在挖土機運作過程中派人指揮監督並淨空迴轉半徑內之人員等相關安全措施,均無置喙之餘地,且被告李進緒本於場所主人之善良管理注意義務,應負有提供上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勞雇關係、風險分配之法律精神觀察,要求受雇操作挖土機之員工一併負擔場所安全維護責任,實強人所難,此觀證人施國樑於偵查中證稱一般來說挖土機操作手只會做機具的檢視,剩下的應該都是工地負責人做安全維護的工作等語(詳同上相驗卷第257頁),亦同此見解,故提供現場安全維護措施既難認係被告周宸宇之作為義務,即無從以被告周宸宇未履行此義務而認其有過失責任。
(四)至被告周宸宇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操作挖掘機之駕駛執照,仍操作挖土機一事,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梁展榮於偵查中證稱我國推行挖土機操作手考領丙級技術士執照已經20幾年了,但是沒有強制性,因為不會取締也沒有相關罰則,通常會變成契約上的要求,例如公共工程會在契約上要求只有執照的人才能進入工地,一般民間的小工地通常不會要求挖土機人員領有執照等語在卷(詳同上相驗卷第257至259頁),足見被告周宸宇於案發當時雖未考取國家重機械操作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之證明,即操作本案挖土機,然此行為並無違規之處,且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害人闖入挖土機作業範圍之視線死角,致被告周宸宇無法看見被害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實不因挖土機駕駛是否領有上揭技術士技能檢驗合格證明,而異其結果,即難認被告周宸宇未領有上開檢驗合格證明執照,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5月25日發能字第1070045978號函稱:「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63條規定:礦場之車輛駕駛人,應由領有車輛駕駛執照者擔任;推土機、挖掘機、裝載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機械,其操作人員應領有國家重機械操作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證件或主管機關有關機種訓練結業證書。」等語(詳同上相驗卷第401頁),惟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之母法即礦場安全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礦場,指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核與本件土地之使用情形迥異,難認本件土地上之土石方臨時堆置處符合「礦場」之定義,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周宸宇部分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其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宸宇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周宸宇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周宸宇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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