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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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5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8至9行所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更正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定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並審酌此次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5號被告陳定杉(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復於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食用以米酒浸泡之三杯花枝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手持香菸吸食單手駕駛,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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