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即接管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共計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票號AD01653─AD0174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9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票號AD01653─AD01741)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51號假處分之執行,並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7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醒開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假處分執行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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