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昭輝
顏芳義 被告 余廣雄
吳澄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余廣雄、吳澄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余廣雄、吳澄惠二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余廣雄與訴外人即巨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張榮一 、 謝宗昌 、 關慶結 、 余廣有 等人,尚連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334,477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沒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俟經原告對被告及上開連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2日核發92雄院貴民溫92執字第5562號債權憑證(最近執行日期為99年7月20日98司執字第61942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被告二人結婚後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余廣雄對於原告上開債務之清償顯有妨礙,原告於未得受償前,自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將被告二人之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准被告二人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覺得法律應保障弱勢,被告之不動產均已被拍賣,如有不足清償之債務,原告不應再追償,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現仍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⒉被告余廣雄尚積欠原告41,334,477元,及自9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債務業由原告經本院核發之92雄院貴民溫92執字第5562號債權憑證。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有無理由?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則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余廣雄五尚積欠原告41,334,477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等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屬實。
六、嗣原告主張因被告余廣雄現尚積欠原告前述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債務,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能受償,爰依法聲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所提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到庭辯稱:「被告覺得法律應保障弱勢,被告之不動產均已被拍賣,如有不足清償之債務,原告不應再追償」等語。惟查,被告余廣雄尚積欠原告有如上述之債務未為清償,此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而參諸民法第199條第1項: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原告自向被告余廣雄訴請返還積欠之債務,此與保障弱勢法律尚無違背,自堪認定被告所辯上開各語,於法尚非有據。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