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請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翁雅惠
陳春銘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翁雅惠、陳春銘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同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起訴時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雅惠於86年4月28日與債務人 許福春謝進利謝明坤 連帶向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惟債務人等並未如期履約還款,故財將公司依法起訴,並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後經同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851號強制執行後部分受償,嗣依法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9年11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迄今仍有本金1,000,000元,暨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未獲清償,期間迭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翁雅惠催索,仍未獲置理。又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翁雅惠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並無其他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而相對人翁雅惠與陳春銘間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二人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本票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851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通知信函及回執影本、99年度綜合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翁雅惠到庭表示想跟公司溝通和解事宜,是否可用分期方式來攤還云云;相對人陳春銘則到庭表示擔保人有好幾個人,為何要由翁雅惠一人承擔云云。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債務人翁雅惠欠款且無資力清償之事實,確屬實在。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翁雅惠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翁雅惠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翁雅惠、陳春銘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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