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0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曾競賢
賴榮典 相對人 黃家強
孫蓮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家強與相對人孫蓮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同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家強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3,902,87
3元、日圓760,770元、美金336,928.5元暨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又聲請人前就上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相對人黃家強之財產,因執行不足受償,業經鈞院核發92年民執速字第5644號債權憑證在案。
(三)而相對人黃家強與相對人孫蓮鳳於79年11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執行相對人黃家強對其配偶孫蓮鳳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狀請鈞院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92年民執速字第5644號債權憑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相對人黃家強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而相對人黃家強、孫蓮鳳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黃家強之債權人,因相對人黃家強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黃家強與相對人孫蓮鳳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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