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政成
被   告  戴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另其中新臺幣貳
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09年9月26
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
加年息1.68%(即年息2.52%)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年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0年3月26日止,尚欠本金180,265
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7
日起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於1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5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7
年3月3日止,按原告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息1.68%(
即年息2.52%)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年息計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10年4月3日止,尚欠本金247,275元,及自110年
4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4日起計算之違約
金。為此,爰依前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19至22頁),本院依上
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雅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