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估價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以如補充後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鈑金,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當;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未扣案之背包1個,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7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1時32分許,陪同他人至高雄市○○區○○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後,因細故與對造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該法院之停車場,以背包甩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致該車左前方鈑金凹損刮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背包甩擊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有(以背包)揮擊,但沒有揮到車子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且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發現被告確曾以背包甩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嗣告訴人到場後,即查看該車損壞狀況,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為真實。本件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幀、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1幀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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