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片面之陳報狀,謂抗告人失聯,無從進行協商云云,並未詢問抗告人事情始末或經兩造對質,即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本件實為中信商銀於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後,先通知抗告人申請書狀之版本錯誤,嗣抗告人重寄,復通知資料不全,迨抗告人補寄,又通知尚缺資料,抗告人乃向其反應可否一次說明須補之資料,以免一再通知補寄,中信商銀即要求抗告人提高每月之還款金額,抗告人答覆確實無法提高,中信商銀遂再通知抗告人自行設法,並要求提供抗告人外祖母及其兄弟姊妹之財產資料,因抗告人未能提供,中信商銀即稱無法繼續處理,何能苛責抗告人未與之進行協商,原裁定恐有速斷之嫌,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苟債務人無視協商程序而直接進入更生程序;或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則不啻根本否認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申報扶養外祖母每月負擔新臺幣7,000元,中信商銀即通知抗告人重填申請書,並電話要求其補提同住人及外祖母兄弟姊妹之財產證明,因抗告人確實無法提出,何能苛責其未進行協商云云。惟按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而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有誠實說明之義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46條規定參照),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詳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查本件抗告人係與其成年之弟、妹同住(本院卷第26頁、第29至30頁),所住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自應由渠等共同分擔,且抗告人亦非其外祖母楊 廖月娥 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是中信商銀通知抗告人補提同住人及其外祖母兄弟姊妹之財產證明,尚無不當,抗告人自應盡最大之協力義務,惟其於97年5月9日與中信商銀斡旋後即失聯(同上卷第16至24頁),顯見抗告人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然就中信商銀要求之補正,並未積極配合,尚難認已進入實質協商程序,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楊廖月娥 業於97年6月10日死亡(同上卷第28頁),抗告人所稱扶養負擔已不存在,且中信商銀復陳明債務人前置協商退件,可於結案180天後再申請前置協商(同上卷第17頁),故抗告人於97年6月結案退件後,現已可再次申請前置協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鍾啟煌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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