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客戶簽章欄上偽造「甲○○」署名1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該回收契約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2件犯罪之時間距離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日雖均已逾5年,而均不構成累犯,然其不知徹底改過,竟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錢財,而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物品,罔顧被害人財物受損之心理痛苦,又為順利出賣竊得贓物,竟冒用案外人「甲○○」之名義,於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客戶簽章欄上偽造甲○○署押1枚後,偽造該契約書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通訊行負責人 吳政江 對收購手機來源管理之正確性,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紙業已交付通訊行老闆吳政江收受,而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對該契約書宣告沒收,然其上被告於客戶簽章欄偽造之「甲○○」署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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