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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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本件更生等情;並提出中信商銀民國97年5月2日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本院卷第31頁)為證。
三、惟查:依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雖曾向中信商銀請求共同協商,然中信商銀因於97年5月23日、97年6月7日去電聲請人均未獲聯繫,故中信商銀遂於97年6月9日寄發失聯通知函給債務人。隨後中信商銀並陸續於97年6月12日、同年6月16日及同年月20日去電仍未獲聯繫,因而無從進行協商,該協商應係屬自始未開始等情,此有中信商銀98年3月
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中信商銀因無法與聲請人聯繫,以確認聲請人之協商意願及能力,而認因「無法聯繫到本人(失聯)」,應視同未申請,即應屬有據。基上,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尚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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