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8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係分別以民國97年1月8日及97年2月8日為起算日,嗣於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請求分別以97年3月8日及97年4月8日為起算日,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6年3月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與原告立有借款契約書為憑,借款期間自96年3月7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固定計算,若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履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被告等人並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