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乙○○
丙○○甲○○共同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相對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外,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205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判決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故聲請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自應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方得將其支出之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
63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前經具狀聲明不予請求,此有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應由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本院尚不得遽將其支出之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錦輝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3,776元│由相對人預納。│├────────┼────────────┼──────────────────┤│證人日旅費│50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75,664元│由相對人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75,664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736,164元││├────────┴────────────┴──────────────────┤│附註:││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75,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