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50號原告甲○○被告乙○○(JOH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即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因諸多差距,生活中陸續發現意見不合,自96年7月起開始分分合合,被告於同年8月份與原告吵架後離家,迄今未歸,經查被告已於同年10月3日出境,顯係惡意遺棄,兩造已逾2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94年3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即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因諸多差距,生活中陸續發現意見不合,自96年7月起開始分分合合,被告於同年8月份與原告吵架後離家,迄今未歸,經查被告已於同年10月3日出境,顯係惡意遺棄,兩造已逾2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孔吳秀容 到庭證稱:「兩造目前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已經離開二年多了,被告離家的原因我不清楚,因為沒住在一起我不知道他們相處的情況,我只知道被告離開二年都沒有回來,也沒有聯絡」等語明確。而被告於96年10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96年10月
3日離台未返,且行方不明、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毫無所獲,被告既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造成兩造分居2年多,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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