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書漏載: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茲予補充)。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毒偵字第4161號被告陳青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茲予更正),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9日CH/2006/606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板橋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被告陳青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毛重0.04公克,鑑驗使用0.010公克,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95年6月29日CH/2006/60671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詳見偵查卷第53頁)在卷供參,且包裝該毒品之塑膠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係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陳青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板橋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詳見偵查卷第46頁)存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