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弘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定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偲文 原名乙○○
江燾琪 賴枝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定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6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09633824500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紙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已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賴偲文(原名乙○○)、江燾琪、賴枝星等3人為其清算人,並為清算中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竹字第63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33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竹字第6304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3383號提存書、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板院 輔民賢 96年度聲字第185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8月22日以90年度裁全竹字第630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16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板院輔民賢96年度聲字第185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