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51號
抗告人乙○○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迄今積欠匯豐銀行等12家銀行信用卡債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291,929元,抗告人自民國94年9月29日至95年3月10日止,代相對人還中國信託銀行等7家銀行信用卡債務,合計1,987,373元,是相對人共負債5,279,292元,惟相對人僅餘資產50萬元,負債已大於資產。又相對人尚有50萬元之資產,已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因此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經查,抗告人陳報相對人積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12家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共計3,291,929元,及積欠抗告人1,987,373元,是相對人積欠債務合計達5,279,302元,此有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卡債一覽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帳單、抗告人代付一覽表、抗告人及相對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陳報相對人之財產僅有500,000元,且係相對人受其母親 李秀英 贈與500,000元並由第三人 許坤立 保管中,此有抗告人所陳贈與書影本、保管契約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臺灣銀行匯款回條、相對人及許坤立存摺影本在卷可證,經原法院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觀之,相對人並其他無不動產、汽車或股票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相對人積欠債務達5,279,302元,而其財產僅有500,00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是相對人之資產,確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已堪認定,則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如何,相對人上開500,000元是否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攸關能否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自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乃原法院未予調查,認上開500,000元,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所剩無幾,其破產債權人仍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無宣告破產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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