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408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上開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故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13,4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
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6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書、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980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及律師函正本暨其回執原本3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確認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62號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有民事判決之影本2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該訴訟終結後,即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稽。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