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7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是所謂提存出於錯誤,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言。又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630號裁定、88年度抗字第115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券2張(票號:HI000401、HI000402;附帶第1至7期息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7年度存字第19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查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主文係記載「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以同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第1至7期息票核已逾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2072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範圍,為此爰依提存法第16條第
1項第5款提出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198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逾供擔保範圍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商業銀行),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4年2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由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3月1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經聲請人於94年3月19日依法刊登於自由時報第41版公告周知,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中興商業銀行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等均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自由時報94年3月19日第41版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072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債票500,000元券2張(票號:HI000401、HI000402;附帶第1至7期息票),經本院以87年度存字第1985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惟本院提存所係依據聲請人所填具之提存書、所提之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就形式上程式為審查,因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而准予提存。本件聲請人之提存非無提存原因存在,亦非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有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錯誤,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