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叁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毛重叁拾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民國94年11月7日,在桃園市○○市○○街○○巷○○號2樓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針筒2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3年10月29日23時4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袋(毛重35公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4年8月17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07公克,空包裝重0.96公克),因前述毒品案件強制戒治期滿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3包(合計淨重2.07公克,空包裝重0.9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5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聲請書漏載「銷燬」)。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合先敘明。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3包(合計淨重2.07公克,空包裝重0.9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與扣案之安非他命1袋(毛重35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80010017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0010487號鑑定通知書(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916號偵查卷第9頁、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9頁)、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偵查卷宗第7、8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供施用毒品之針筒
2支聲請沒收部分,然扣案之注射針筒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