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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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契約尾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契約尾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94號收受審理,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日撤回上訴,而前開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90年10月22日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准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亦同時於95年8月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2分之1,亦經該院於95年8月22日以院信民東字第0950009931號函核准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興南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2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588元│由聲請人預納884元,支出588元,餘296││││元應退還聲請人。│├────────┼────────────┼──────────────────┤│第二審裁判費│7,500元│由相對人預納15,000元,嗣相對人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7,5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准,並││││已退還相對人。│├────────┼────────────┼──────────────────┤│第二審送達郵費│442元│由相對人預納680元,支出442元,餘238││││元應退還相對人。│├────────┼────────────┼──────────────────┤│合計│18,532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590元。││即18,532元-7,500元-442元=10,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