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芮自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編號3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1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均不得易科罰金,故前述原確定判決並未就附表編號1、2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無礙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在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定執行刑之情形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就附表所示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人未查詢受刑人之意願,逕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1│有期徒刑5月(編號1│有期徒刑1年2月(編│││至3曾合併定應執行刑│至3曾合併定應執行刑│號1至3曾合併定應執│││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735號│第18735號│第1873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01號│100年度訴字第901號│100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日期│100年8月31日│100年8月31日│100年8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01號│100年度訴字第901號│100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100年9月27日│100年9月27日│100年9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8888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015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4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015號││││├────┼──────────┼──────────┼──────────┤││判決│100年12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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