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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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6
3號、第2929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義全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46號、95年度易字第596號、95年度易字第1521號、95年度訴字第4047號、96年度簡字第16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7月、7月、3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義全猶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黃義全與雒OO(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得
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文」之成年男子有來路不明之冷氣1台及攬繩1綑欲變賣,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商議竊取1部貨車載送該冷氣,嗣於
101年5月22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月23日上午7時30分),在高雄市○○路與正言路口,見廖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乃推由雒OO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以該扳手撬開廖OO上開自小貨車電門之方式,而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再由黃義全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
㈡黃義全與雒OO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後,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2日凌晨4時起至同年月23日上午
6時前之某時許,前往不詳地點,向前開綽號「大胖文」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來路不明之冷氣及攬繩等贓物。嗣黃義全將上開贓物運送到「OO環保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欲變賣時,因「OO公司」員工請黃義全出示身分證登記,見黃義全神色緊張,遂起身至上開自小貨車查看,發現該貨車電門係用T字型扳手起動而非車子鑰匙,即向黃義全表示不願購買該來路不明之贓物,黃義全見狀乃心虛害怕,立刻逃離現場。嗣經「OO公司」員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黃義全、雒OO涉嫌重大,經借提黃義全詢問而查知上情,並扣得雒OO所有供行竊上開自小貨車所用之T型扳手1支。
㈢黃義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6
月20日凌晨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ZW-070」號(利用膠帶偽裝成「KZW-87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丁OO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有人居住之「台北西門町大腸麵線店」,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店內後,徒手竊取丁OO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置放在前揭機車之踏板處逃離現場。嗣丁OO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比對車籍系統資料,發現涉案車輛號碼應為「KZW-070」號後,始循線查獲黃義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丁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義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OO、證人即被害人廖OO、證人黃OO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料或棄物登記表、「OO公司」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5張、扣押物照片、扣案之T型扳手1支(以上為事實欄二、㈠㈡部分)、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6張、車牌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店內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31張(以上為事實欄二、㈢部分)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與雒OO於事實欄二、㈠所示行竊犯行時所使用之T型扳手1支,係鐵製材質,且足以撬開、轉動貨車之電門,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與雒OO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收受贓物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事實欄二、㈢所示無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行為,因已結合於所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徒刑紀錄,於97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私利
,竟於事實欄二、㈠㈢所示時、地,分別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威脅,更破壞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復明知綽號「大胖文」交付之冷氣及攬繩等物,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不但未將之交給警察局,反予以收受欲販售牟利,助長他人行竊、侵占遺失物之不良風氣,並妨害所有權人追尋失物,所為均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自小貨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㈡所示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論處。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與得易科罰金之收受贓物罪間,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間,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仍應就此二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9月、10月】,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
4月】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同案被告雒OO所有,且為供其2
人犯事實欄二、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冷氣1台及攬繩1捆,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