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告 張雁婷 被告 王文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應昇路與建工路口欲右轉建工路向西行駛,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對向車道內,亦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或難以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於應昇路由北往南行車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先駕駛系爭計程車逆向切入應昇路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後,隨即逕予右轉欲往建工路方向行駛,因而壓迫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重心不穩向右偏傾,並於為穩住系爭機車重心而以右腳踩地時,受有右臀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相關費用(包含業已發生與將來須就醫支出者)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及從住處往返診所接受治療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89,588元之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總計689,58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違規在快車道接近分向限制線處停等紅燈,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未檢具單據者均予以否認,且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0年1月12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應昇路與建工路口欲右轉建工路向西行駛,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對向車道內,亦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或難以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應昇路由北往南行車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先駕駛系爭計程車逆向切入應昇路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後,隨即逕予右轉欲往建工路方向行駛,因而壓迫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重心不穩向右偏傾,並於為穩住系爭機車重心而以右腳踩地時,受有右臀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中有檢具單據者,均列入損害數額計算。
(三)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被告因系爭事故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諭知緩刑及付保護管束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
1、被告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綦詳。被告駕車自當遵守上開規定,亦即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至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復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或難以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刑案警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自其車道直接橫切侵入來車車道右轉,因而不慎壓迫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右臀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2、原告部分: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明揭其旨。前開規定所謂「最外側快車道」,應包含同向快、慢車道各一之道路,亦即倘若同向僅有二車道並已劃分快慢車道,機車當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如該快車道並無標誌或標線規定禁行機車,則該快車道亦屬前開規定所稱「最外側快車道」(交通部95年1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同此意旨)。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現場照片(刑案警卷第14、15、21頁),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警卷第18、19頁,偵續字卷第11至15、89至105頁,交易字卷第7至11頁),發生系爭事故之應昇路雙向均為二線車道,且以快慢車道分隔線劃分快慢車道,亦即該路段雙向各有一快車道與一慢車道,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則係位在靠近分向限制線之快車道。而該快車道未見有何標誌或標線規定禁行機車,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行駛該快車道難謂有何違規之處。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嫌無據。
(三)損害額之認定:
1、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單據總計金額為9,510元(見交附民字卷第7至11、13頁及本院卷第28至40、60至62、71頁,另參照交附民字卷第26頁 葉旭謨 骨科診所函及本院卷第52頁原告之說明),被告均同意列為損害數額計算。至於逾此範圍之部分,被告尚有爭執,原告並未舉證確有支出之事實抑或將來確有支出之必要性,要難計入損害。
2、計程車資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單據金額為550元(本院卷第71頁),被告同意列為損害數額計算。至於逾此範圍之部分,被告尚有爭執,原告並未舉證確有支出之事實及其必要性,要難計入損害。
3、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臀及右膝挫傷,其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於法核屬有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茲審酌兩造所陳學經歷(本院卷第19、26頁),以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與所得情形(交附民字卷第21至24頁及本院卷第44頁後附資料),復參諸被告侵犯原告之手段、肇事因素、原告所受傷害等各種情狀,認以6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70,060元(計算式:9,510+550+80,000=70,06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8日,見交附民字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