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碗(含玻璃碗壹個,驗前淨重叁點壹陸捌公克,驗後淨重叁點壹陸叁公克)及吸食器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5行「玻璃球吸食器3個」更正為「吸食器3個」、第16行「玻璃碗1個」補充為「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碗(含玻璃碗1個,驗前淨重3.
168公克,驗後淨重3.163公克」、第17行「MOTOROLA手機
1支」補充為「MOTOROL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吳沛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吳沛玟於偵查中之自白」、編號2證據名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 0293)」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林偵0293)」,證據部份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沛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8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吳沛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晶體1碗,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玻璃碗1個,驗前淨重3.168公克,驗後淨重
3.16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扣案之晶體1碗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盛上開毒品之玻璃碗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3支,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46頁),是上開扣案物,內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毒品分裝匙4支及電子磅秤3台,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是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毒品分裝匙4支及電子磅秤3台,其上應分別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經核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據從刑附隨主刑原則,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毒品分裝袋1大包,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經核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且與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亦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扣案之塑膠鏟管
2支、毒品分裝匙4支及電子磅秤3台、注射針筒6支及毒品分裝袋1大包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並予敘明。至扣案之MOTOROL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貝瑞塔手槍2把、彈匣3個及子彈18顆,均核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265號被告吳沛玟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000巷00弄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2590號、100年度簡字第6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9日22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發現被告在場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鏟管2支、注射針筒6支,毒品分裝匙4支、毒品分裝袋1大包、玻璃碗1個、電子磅秤3台、MOTOROLA手機1支、貝瑞塔手槍2把、彈匣3個、子彈18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沛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被告為員警採集之尿液經以│││表(代號:林偵0293)、│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原始編號:林偵0293)各│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1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目錄表各2紙、現場及扣│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案物照片22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刑確定,本件應依法追訴及│││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為累犯之事實。│││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90號、100年度││││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吳沛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鏟管2支、注射針筒
6支,毒品分裝匙4支、毒品分裝袋1大包、玻璃碗1個、電子磅秤3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罪名所指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始足當之。依扣案之吸食器、塑膠鏟管、注射針筒、玻璃碗等物照片觀之,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用,自難認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