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誠意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告 莊紹綏 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
徐瑋琳 律師被告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誠意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初與被告接洽建造55米超級遊艇(下稱系爭遊艇)事宜,約定遊艇船模寬9.6米、總寬度9.8米,並於99年4月9日及8月19日分別匯付可返還誠意金美金(下同)100萬元、148萬6,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款項),伊於匯款時即已明確表示系爭款項於兩造正式簽署系爭遊艇建造契約前,得隨時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亦開立系爭款項為可返還誠意金之收據予伊。惟被告擅自將船模寬度9.
6米變更為9.4米,經伊要求修改後竟又變更為船模寬9.8米、總寬度10米,伊遂於同年12月30日與被告協議放棄簽訂遊艇建造契約,被告並同意返還系爭款項248萬6,000元,惟被告僅於100年3月23日先行匯還148萬6,000元,伊已於100年10月24日催告被告應於100年11月1日前返還其餘誠意金100萬元,被告迄今仍未予置理,爰依兩造合意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4月8日匯款100萬元予伊,並通知伊定金已入帳戶後,雖於99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此筆款項為可返還之誠意金,惟伊已隨即於99年4月12日回覆信件表示該筆款項為付款,原告於99年8月19日再度匯款148萬6,000元予伊時,雖又表示該筆款項為可返還誠意金,然伊前已於99年4月12日聲明匯款性質為付款,並未同意原告匯付之上開100萬元及148萬6,000元為可返還誠意金。其後兩造對於系爭遊艇規格價金磋商修訂已達到完成階段,伊於99年12月30日攜帶定稿合約前往香港與原告簽約,詎原告竟告知其欲轉向義大利Benetti船廠定作遊艇,此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縱兩造間建造系爭遊艇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至少已成立預約,原告於預約階段所支付之系爭款項,係屬預約訂金之性質,此預約既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伊即毋需返還上開定金共248萬6,000元。嗣伊接受兩造共同友人之協調,始同意匯還148萬6,000元予原告,其餘之100萬元並未同意返還,且伊開立交付予原告之收據原記載為付款,係原告以會計帳務需要為由,要求伊更改收據為可返還誠意金。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伊就原告違背商業誠信之行為,亦得依民法第245之1條第3款、第511條請求原告賠償300萬1,315元之損害,以此與原告請求相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4月及8月19日分別匯款美金100萬元及148萬6,000元予被告。
㈡兩造尚未簽訂系爭遊艇建造之書面契約。
㈢被告於100年3月23日匯款148萬6,000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款項性質為何?原告能否請求返還?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系爭款項性質為何?原告能否請求返還?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99年4月及8月1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148萬6,00
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99年4月7日詢問被告匯款銀行帳戶及99年4月8日通知被告100萬元已匯入時均表示該100萬元係定金,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原告雖於99年4月9日向被告表示前開100萬元為可返還誠意金,惟被告在99年4月12日上午8時56分許時回覆原告該100萬元係付款後,原告於同日上午
9時44分許僅表示謝謝通知,並未再就該100萬元之性質爭執或說明,亦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原告嗣後於8月19日匯款148萬6,000元予被告時,又向被告稱該148萬6,000元係可返還誠意金,有電子郵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被告雖未就此為回應,惟被告嗣後開立予原告之原收據內容記載148萬6,000元為第2次付款,並非可返還誠意金,亦有被告開立之原收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復未有其他足以認定為同意原告匯付之款項係可返還誠意金之舉止,依前引說明,足徵被告於收受上揭99年8月19日電子郵件後未予回應係屬單純沉默,而非默示同意原告匯付之金額為可返還誠意金。至被告嗣後雖將收據付款更改為可返還誠意金,惟被告首次開立10
0萬元及148萬6,000元收據內容均係記載付款,然而原告於99年12月16日要求被告將付款之文義變更為可返還誠意金,被告在99年12月23日回覆原告稱系爭款項均為付款,原告復於100年3月26日向被告表示因其有會計帳務需求,請被告將系爭款項之收據均更改為可返還誠意金,之後又於100年4月20日要求被告變更,被告始將系爭款項收據內容從付款變更為可返還誠意金,有前開歷次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4至204頁),足認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款項收據內容係應原告要求而變更。而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在會計帳務方面盡可能配合往來之對方開立收據,尚非鮮見。故被告回應原告要求而將收據內原載之付款改為可返還誠意金,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同意系爭款項為可返還誠意金。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經兩造合意為可返還誠意金,不足採信。
㈢次按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
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本約業已成立;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雖未簽定系爭遊艇之建造契約,然兩造前自98年10月間即開始洽談系爭遊艇建造事宜,並就系爭遊艇船模寬、價金及建造合約書內容多次溝通修正,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建造契約合約書草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至186頁、卷二第41至79),可見兩造已初步互有由被告承攬系爭遊艇之建造,並進而討論系爭遊艇尺寸規格及價金之意。兩造嗣後就尺寸規格及價金之具體內容,固未達於完全之合致,船模寬度原約定以9.6米設計,於99年9月間,先後調整為9.4米、9.8米(見本院卷一第85、
124、143頁;卷二第44、64頁),價金亦由2,586萬元,調降為2,486萬元,再調升回2,58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6、125、149頁;卷二第47、67頁),惟船模寬度之前後差異僅約百分之2(9.6米與9.4米、9.8米均各差0.2米,0.2/9.4或0.2/9.8均約為百分之0.2),價金先後洽談之升降亦僅約百分之4(2,586萬元與2,486萬元相差100萬元,10
0萬/2,486萬或100萬/2,586萬均約為百分之4),而均擬定在變幅甚微之範圍內。且兩造自98年10間即開始洽談系爭遊艇建造事宜,原告於99年4月間始匯付100萬元予被告,俱如前述,此期間長達8個月。而原告於99年4月9日匯付10
0萬元之前,被告甫於99年4月6日前以電子郵件寄送首份草約予原告,被告復於受領該100萬元後,應原告要求派員赴義大利與當地船舶內裝廠商簽約,以上各情有電子郵件、草約、契約附卷可稽(見本卷一第64至81頁)。又原告自承提撥系爭款項予被告係為表示確有向被告商議訂立契約可能之誠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綜上,足認兩造就系爭遊艇建造雖尚未成立本約,惟已就規格尺寸及價金範圍先為擬定,且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具有擔保契約成立之目的,被告受領首匯100萬元後,並應原告要求而先與原告矚意之船舶內裝廠商訂約,依前引說明,應認兩造間已成立預約,且系爭款項性質上屬於立約定金。而兩造嗣後未能成立本約,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故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以認定是否應返還。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遊艇之建造契約未能簽定係因被告擅自更改
船模寬度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查,原告收受99年9月
9日被告寄送之建造草約後,即於99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船模寬度應為9.6米,非9.4米,有上開草約及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60頁),之後被告於99年9月30日提供船模寬度9.8米之草約為最後之草約版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此兩造尚未能合意特定之船模寬度,惟若被告提出之規格尺寸與原告需求不合,原告應與被告協調洽談,始符合兩造已先成立建造預約並交付立約定金之目的。然而原告於99年12月16日起僅要求被告將收據內容所載付款更改為可返還誠意金,已如上述,期間原告未再就該船模寬度向被告提出質疑或修改意見,是以尚難認被告擅自更改已合意確認之船模寬度,縱被告於最後草約所載之船模寬度與原告99年9月14日所通知之需求不符,其情節亦不足以構成終止建造系爭遊艇預約之事由。況且,原告與被告接洽建造系爭遊艇之同時,亦與義大利Benett
i船廠接洽建造事宜,而原告最終決定與義大利Benetti船廠訂約,除因該船廠之信譽外,主要係基於商業考量,有10
1年出版、第137期超級遊艇期刊可參(見外放期刊第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副董事長韓○○證稱:99年底會議中有打算簽訂合約,但原告說因為被告沒有品牌,所以沒有要簽訂,原告要跟義大利買;原告說跟被告接洽的規格就給義大利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足見原告選擇向義大利Benetti船廠訂購遊艇,係原告考量其自身因素所為之決定,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兩造未能履行建造預約、訂立本約。
㈤基上,堪認兩造未合意系爭款項性質為可返還誠意金,兩造
就系爭遊艇尺寸規格及價金於一定範圍內,商談其細節及具體內容,並制定草約,系爭款項係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之立約定金,兩造關於系爭遊艇之建造已成立預約,被告受有系爭款項自屬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兩造未能履行預約內容制訂本約係原告為商業考量後所作之決定,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249條第2項規定,拒絕返還原告100萬元。
六、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原告主張依兩造可返還誠意金之合意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無理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合意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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