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846號原告 林嫦娥 被告 高萃三 被告高仁被告 高嘉隆 被告 高彰呈 被告 蔡清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高萃三、高仁、高嘉隆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該土地民國10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000元計算,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40,384元【計算式:8,000元×(6.8㎡+73.248㎡)=640,384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高嘉隆、高彰呈、蔡清花給付1,312,014元,依前揭規定,原告第1項、第2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2,398元(計算式:640,384元+1,312,014元=1,952,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