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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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貳佰肆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其陸續致被害人 陳東發 、 謝瑋倫 於死,不僅行為時間先後迥然可分,復係基於相異之過失情節所生,自應各別成罪,檢察官認此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稍有誤會。另其所犯前揭數罪,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東發之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有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另被害人謝瑋倫之母 吳佳惠 則於偵查中表明毋庸追究之意(見相字卷第105頁)。爰審酌經換算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在公用之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車,對道安潛生之危險非輕且進而肇事致2人死亡,犯行所生之實害極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被害人陳東發之家屬和解俾彌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況其亦因此遭受喪女之痛,顯得有沈痛之教訓,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倘課予他種負擔為戒而其緩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內且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以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