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DB0000000號違反交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按鳴喇叭不依規定,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之違規情事,擎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地並未按鳴喇叭,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亦臻明瞭。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按鳴喇叭不依規定,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之違規情事,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一件存卷可佐,雖異議人以其並未於前揭時、地按鳴喇叭等語置辯,惟查,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承辦員警甲○○證稱:「當時是紅燈,異議人從桃園往中壢的方向開計程車在停等紅燈,他當時是從中正機場的方向過來載日本客戶,但是綠燈一亮的時候他就按喇叭要他前面的兩、三台車讓他先過去,後來他偏離自己的行駛道路從對向道路超車,因為當時他行駛道路的右側都是機車,所以他超車行駛」、「他當時按鳴喇叭是非常急促,我覺得異議人按鳴喇叭的情形會讓騎機車或開車的人心生恐懼,異議人士連續按鳴短音喇叭並持續不斷叭叭叭,一直到異議人超完車之後結束,後來他又要超車又按喇叭,我已經追趕攔停異議人並舉發他違規」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此顯見異議人於當時係為超越前方車輛,而連續按鳴喇叭,且其按鳴喇叭係持續不間斷,直至超車完畢為止,而考諸異議人於按鳴喇叭當時係行駛於中壢市○○路,既非遇有因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之情形,其超車之路段亦非郊外道路,更無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可言,尤以其採按鳴喇叭不間斷方式,已連續按鳴三次以上甚明,凡此俱與首揭按鳴喇叭之限制規定不符,茲因該證人為本案執勤員警,係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其立場理應屬客觀公正,且既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自無可能故意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之理,是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並非其按鳴喇叭云云,惟參酌上開證人證稱當時異議人係駕駛計程車,從中正機場方向過來載日本客戶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同上訊問筆錄),由此益徵該證人當時親睹連續按鳴喇叭之駕駛即為異議人無誤,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取,此外,本件異議人迄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則其於前揭時、地不依規定按鳴喇叭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三百元罰鍰,於法即無法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