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4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
4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號道路往大溪方向26.4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八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且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超速路段之速限應為時速90公里而非時速60公里,當時亦未看見路旁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閃光標誌牌,且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函文所示,警方放置閃光標誌牌之地點,與員警舉發之違規地點同為該路段26.4公里處,足見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明顯有誤。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以時速120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五、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㈠參酌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日我
們在66號快速道路往大溪方向26公里處有放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該路段26.1公里處則有1個速限60公里之標誌,我們使用測速槍之地點則在該路段26.6公里處,因為測速槍能夠偵測之範圍僅有300公尺,所以我們認定異議人超速之地點應在該路段26.4公里處等語,足認異議人超速之地點顯係在通過該路段26.3公里處以後之位置,另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約26.1公里處確設有速限60公里之標誌。稽上各情,堪認異議人超速之地點確係在速限60公里之路段無訛。且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在該速限60公里之標誌前方,亦確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其狀甚明。㈡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函文雖記載「本案違規路段
台66線快速道路26.4公里處,員警放置有『前有測速照相』閃光標誌牌...又台66線快速道路26.1公里處,有限速60公里之標誌牌...」等語,然該等內容不僅與卷附證人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述情節有異,亦與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情況不符。經勾稽比對上開文件、照片及前揭證人乙○○之證詞後,其中乙○○之證詞、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三者所顯示之現場情況均屬一致,唯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函文與上開資料有明顯矛盾之處,是該函文有關「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設置地點係在26.4公里處之記載,顯屬有誤,自應以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及卷附現場照片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八千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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