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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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33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雙方借款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在台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為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並約定利率計算方式為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4個月,依原告公告之定期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1.82%即年息3.43%,按月機動計息;第25個月起,依原告公告之定期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42%即年息4.03%,按月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