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以接近之同一時地,竊取甲○○、乙○○之瓦斯桶,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認係接續犯,即屬有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二法益,自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前於92年間犯2次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於95年2月14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