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4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口左轉文化路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舉發「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依期限到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0月2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由卷附照片3張(本院卷第3頁)可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紅綠燈被牌樓擋住以致無法看到,當時上看無號誌燈,左右又看不到號誌、色別,伊也有請舉發警員去現場求證,但與伊駕駛汽車的感覺不同,伊真的看不到紅綠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有於96年9
月25日早上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口由巷內左轉文化路方向時,為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2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足憑。
㈡異議人雖辯稱:我看不到紅綠燈,我有煞車,警員叫我的時
候,我說我沒有看到紅綠燈,前後左右都看不到,因為看板擋住了,我煞車的地方根本看不到,我有請求警員跟我去看,但是警員不願意,警員事後騎機車去求證,但與我駕駛汽車的感覺不同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胡文忠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們是當日在文化路異議人左轉來的方向在路旁執行取締闖紅燈的勤務,異議人自226巷左轉文化路,當時號誌燈是紅燈,我們有看到異議人的車停止在那邊,他應該是在看左右有無來車,異議人左轉後沒有立刻駛入文化路,而是先駛入對向車道再轉到他正常的車道上,而且我們攔下他時,他說沒有看到紅綠燈,我以為號誌燈故障,就再走過去看,但是號誌燈是正常的;而紅綠燈前面的牌樓已存在一年多了,這是第一件提及因牌樓會擋住紅綠燈以致無法看到的情形,而且當天之後,我還有問其他從該巷子出來的車輛駕駛人是否看得到號誌,他們都說看得到,而且號誌正常等語,證人已就當時異議人違規及該處紅綠燈正常運作之情形證述甚詳,再觀以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異議人之行車方向正前方有明顯之紅綠燈號誌可供異議人辨識,縱使異議人正上方之紅綠燈號誌遭牌樓擋住,亦清晰可見其正前方之紅綠燈號誌運作情形,異議人自不得以上開辯解卸責,故異議人所辯看不到紅綠燈云云,難為本院採信。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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