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7月16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處,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機車優先道,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同年8月23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當時係由八卦山上駛下轉彎至東民街,因車輛很多,轉彎之後隨即打方向燈要行駛內車道,但遭員警叫至前方攔下,告知在30公尺內要切至內車道,伊剛好在30公尺左右,所以當時沒有問清楚,之後詢問才知在60公尺才算違規,且員警稱伊開到八卦山牌樓才停,此乃因員警叫伊開至該處開單舉發,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易言之,倘機車以外其他車種,於多車道非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原因而任意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者,即屬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查,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 徐世憲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當時在彰化市○○路與東民街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伊發現有車輛違規使用機車優先道,即往東民街走過去,發現2961-HJ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伊發現時剛好異議人也看到伊,該車車頭就有一點左轉到汽車道,伊即上前攔停舉發。該路段前方係八卦山牌樓,牌樓右邊是機車優先道,汽車無法行駛機車優先道通過八卦山牌樓,伊發現該車時,大概距八卦山牌樓約15至20公尺,而卦山路右轉東民路至八卦山牌樓則約有70至80公尺,伊今日至法院作證時,有先去該路段測量過。舉發當時因為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不過僅有該車違規行駛機車優先道,伊確實是在距八卦山牌樓約1、20公尺處發現該車行駛在機車優先道才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舉發地點照片4張為證;衡諸證人徐世憲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再參之舉發地點照片及異議人在聲明異議狀上所自行繪製之現場簡圖可知,依異議人行車之動線,其自卦山路欲右轉東明街時,本即應直接右轉至汽車車道行駛,在其右轉至汽車車道行駛中橫跨機車優先道行駛,始為前開法條例外之橫跨或占用駕駛行為,惟本件異議人係先行右轉至機車優先道上,準備伺機左駛至汽車車道行駛,顯亦非因轉向而橫跨或占用機車優先道,自無主張得橫跨或占用機車優先道行駛之餘地。而當時時值下班時間,車輛眾多,各用路人更應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殊無執此為行駛機車優先道之理由,否則其他車種如遇車潮擁塞時,即可任意橫跨或占用機車優先道行駛,則該機車優先車道之劃置便將形同虛設。是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洵不足取,其前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