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蓬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蓬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蓬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又另行起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
,是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則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仍貿然開車上路,所為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觀念至為顯明;又其明知警察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當眾以「自然有人把你幹掉當肥料」、「如果你做我的工
作你早就被人幹了」等語辱罵現場值勤之警察,侵害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其本次公共危險犯行經警依法逮捕時,為脫免逮捕,竟另
為妨害公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行為殊不足取;惟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7mg/L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