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4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李繼偉
李松翰
被 告 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鎮○○路與東
埔蚋路口路邊停車處起駛欲左轉時,適原告所承保遠揚人力
仲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阮佳容 駕駛之AHL-9507號自小
客車,由東埔蚋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因被告起駛左轉不
慎而撞及,造成該自小客車受損,上開受損車輛被保險人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41,333元(工資7,313元、烤漆10,800
元、零件23,2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陳稱
:於協調庭,原告說要我跟他們板橋的分公司聯絡,但他們
在我收到通知的時候再跟我聯絡。另外我現在是新北市政府
的低收入戶,現在打臨時工所以經濟能力不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起駛左轉
時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刀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公司任意險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為被告
所未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及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路邊起駛欲左
彎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起駛
而擦撞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後方車輛,未讓行進中
之原告承保車輛先行,而擦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為有過
失。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
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
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
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
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
係於103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
事故發生日103年10月13日,計6月又13日,原告支出之
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3,220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此計算,上開車
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4,998元(23,220×0.369×
7/12=4,9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
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18,222元(23,220-4,998=18,222
),至於工資7,313元、烤漆10,800元則依法不予折舊,
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6,335元(18,222+7,
313+10,800=36,33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以依兩造勝敗比
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