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被   告  伍夢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通知未到場,惟其具狀起訴聲明陳述如下:
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12時50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由信義往和社
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與前車由原告承保長春農業資材行所有
而由訴外人 張仁郎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保持安
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至台21線90公里250公尺處
南向中線車道追撞前方原告承保之車輛之右車尾部,造成該
自小貨車受損,上開受損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
告乃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9,265元
(工資3,500元、零件45,76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鈞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調取之本
件交通事故資料,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依
法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AHG-2872號自
小貨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張
仁郎駕駛執照、紳業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
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自屬知悉,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
原告所承保車輛之右後車尾,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
過失。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
車輛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請求於賠付
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洵
屬有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本件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
102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
104年8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實際年限已1年又10
月,而原告所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49,265元(工資3,
500元、零件45,765元),有原告所提紳業汽車有限公司
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而就車損照片觀之,原
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係遭被告撞及右側車尾,原告所提估
價單、統一發票之修理項目,堪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修理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其折舊額應為25,767元【第1年折舊16,887元
(45,765×369/1000=16,8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年之10月折舊為8,880元(45,765-16,887)×36
9/1000×10/12=8,880】,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19,998元(45,765-25,767=19,9
98),至於工資3,500元,則依法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為23,498元(19,998+3,500=
23,49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之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兩造依勝
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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