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胡同興
       游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
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
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胡同興與被告胡
春花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被告游春
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同興所有。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胡同興與被告游春花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二)被告胡同興與被告 胡春花 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於96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同興所有。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
開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
算,但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
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從而,應以各訴訟標的
中價額最高之先位第一項聲明所確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
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雖依所主張債權額新臺
幣(下同)217,64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1,000
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
,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
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
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
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之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