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戴曉芃
被   告  潘有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借款期間自
93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貸款期間為5年),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於95年6月26日第一次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
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
,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
約定辦理;復於97年8月6日、101年3月30日、103年4月29日數
次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變更還條件,自103年5月份分156期償還,並延長
期日至116年4月10日止,詎被告自104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如
期清償,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協議
書、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等為證(本院卷第4至10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曾文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