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旭榕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彥 如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39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年 2 月 26 日
書 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