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昇
古子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昇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古子田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志昇為址設新竹市0000○○○區○○○路○號之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離職員工,其明知已非晶元公司員工,不得未經該公司同意擅自進入該公司廠區,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持不知情而亦任職於晶元公司其配偶 古瑞鳳 之門禁卡,侵入晶元公司內。
(二)復於101年3月16日凌晨0時36分許,由陳志昇同邀非晶元公司員工之古子田,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持古瑞鳳之門禁卡侵入晶元公司內。陳志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古子田支開後,於同日凌晨
0時41分許單獨持上開門禁卡進入晶元公司2樓無塵室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室之尚未放入機臺生產之鍍材金顆粒9.
1公克及已放入機臺鍍材之黃金金屑17公克(內含純金濃度約70%)得手置於口袋內,並與不知情之古子田會合後一同離去。
(三)案經晶元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古子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核被告陳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核被告古子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2、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昇與古子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侵入晶元公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陳志昇就上開2次侵入建築物罪及1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陳志昇原為告訴人晶元公司員工,於離職後,竟持其配偶古瑞鳳之門禁卡,未經告訴人同意兩度侵入告訴人所有建築物內,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鍍材金顆粒及黃金金屑等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及被告古子田明知其非告訴人所屬公司員工,竟與同案被告陳志昇共同侵入告訴人所有建築物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陳志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第8至11頁),以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被告陳志昇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陳志昇、 古子田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2人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2人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
2人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2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