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 東森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有文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簡成安 被上訴人 王婷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1年度竹小字第11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1年9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為判決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可認其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銷售商品廣告或口頭宣稱產品服務內容,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為由,主張撤銷全部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此事實已為原審判決理由所採認。上訴人上訴理由指稱可就部分契約解約退款,其他部分仍應履行,此解約之主張違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契約主要部分不能達成,既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次要部分即無繼續履行之必要,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爰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係專業教學研發與通路推廣的製造與服務公司,主要產品為易學王教學系列產品,並非僅限於KINECT之體感遊戲,該業務內容係一般大眾皆可輕易自上訴人之推廣活動中知悉。而被上訴人係於新竹愛買外場舉辦的體驗活動中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現場環境之外觀(廣告海報及業務人員)皆得以使一般大眾知悉上訴人當時所推廣之產品係易學王教學系列商品。況上訴人經營公司多年,期間不乏舉辦體驗活動推廣產品,卻從未發生顧客於訂立買賣契約時誤認商品為KINECT體感遊戲而非教學教材,何以被上訴人於相同環境卻有如此誤解?是被上訴人縱主張當時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因錯誤而作成,尚難謂被上訴人對該錯誤並無過失,原審以被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對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表示,而生撤銷買賣契約之效力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而不認本件有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之適用,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違背法令甚明。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㈣如上訴人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負回負原狀之義務。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指摘,然此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
(二)況原審判決就KINECT數位動態感應系統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抑僅係附贈商品,及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行為,而有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情,均已詳為論述,至於上訴人所稱伊經營公司多年,期間不乏舉辦體驗活動推廣產品,未曾發生顧客誤認銷售商品為KINECT體感遊戲云云,顯係以上訴人本位地以自身銷售經驗所為之推論,立場並非客觀,且衡情系爭商品既非眾所周知、廣為流傳之教材,誠難以上訴人有銷售之行為,即遽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對於上訴人銷售內含有KINECT數位動態感應系統、YOYOBOX文教教材及相關書籍與教學光碟等集合式商品之行銷主力及手法必然明悉。更況原審就此業已詳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市售KINECT系統,多屬遊戲類,核與由上訴人所研發之KINECT系統中建置之「親子互動、三代同歡」等教育益智類等內容不同,自難以市售KINECT系統之價額衡定本件由上訴人研發之軟體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價值等情;復認定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之際,因上訴人所屬銷售人員之行銷手法及展場之設計,致使被上訴人產生誤認而為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誤,並肯認被上訴人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論據,足稽原審就卷內所存證據之取採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依原審就卷證資料所為之認定、推論,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泛言指摘,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事,則原審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收受價金,自無所據,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42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而有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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