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2號原告 游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 游連生 被告 游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甲○○之被繼承人 游簡 阿滿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原告乙○○原名 曾美玉 於民國46年2月11日為養父 游坤茂 (已於民國68年7月22日死亡)收養,因而改姓為乙○○,養父游坤茂於46年3月9日與游 簡阿滿 結婚,原告自幼即由養父游坤茂、 游簡阿滿 共同收養及撫養長大,出嫁並由養父游坤茂、游簡阿滿夫婦辦理結婚事宜,惟游簡阿滿雖自幼即與配偶游坤茂共同收養及扶養長大成人,惟與原告間並未訂立書面,亦未辦理戶籍收養登記資料,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原告與游簡阿滿間仍應成立收養關係。嗣游簡阿滿於93年8月24日死亡,被告丙○○、甲○○分別為游簡阿滿之養子、養女,否認原告為游簡阿滿之養女,因之即有確認原告與游簡阿滿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自幼即為游簡阿滿扶養為子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認原告在養父游坤茂往生之後,伊當時雖在服兵役期間,然原告對游簡阿滿生活漠不關心,尚且依賴伊向鄰居借錢供游簡阿滿充作生活費用,且原告在游簡阿滿從76年間由宜蘭搬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居住至其93年8月24日往生之期間,猶對游簡阿滿不加聞問,伊是對原告如此作為不滿,然對游簡阿滿自幼扶養原告為子女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被告甲○○則以伊年紀尚幼,對於游簡阿滿是否自幼扶養原告為子女此點,並不清楚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次按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簡阿滿是否存在收養關係,進而影響是否得繼承游簡阿滿之遺產而有爭議,且因訴外人游簡阿滿已過世,原告以游簡阿滿之繼承人即丙○○、甲○○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訟,當事人即屬適格,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而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802號、55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嗣養父游坤茂於46年3月9日與訴外人游簡阿滿結婚,則原告與游簡阿滿是否存在收養關係,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收養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名曾美玉,於46年2月11日經養父游坤茂
收養改姓為乙○○,而養父游坤茂於46年3月9日與游簡阿滿結婚,並與配偶游簡阿滿分別於47年4月30日共同收養被告丙○○、59年2月26日共同收養被告甲○○;且原告於59年3月20日自養家出嫁,嗣游坤茂、游簡阿滿先後於68年7月22日、93年8月24日過世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自被養父游坤茂收養後就住在養家,其後原告 本生 母親因原告被收養心覺不捨,就要原告本生姊姊 李曾阿月 前往游坤茂家探視原告,並帶回原告,惟游坤茂、游簡阿滿並不同意李曾阿月將原告帶回本生家庭;而原告在養家都是稱呼游簡阿滿「阿母」或「媽媽」,在原告自養家出嫁時亦由游坤茂、游簡阿滿共同辦理結婚事宜等情,亦據證人李曾阿月到庭證述在卷。再者,被告丙○○小時候跟隨游坤茂、游簡阿滿至新北市工作,原告則留在宜蘭由游坤茂之父 游老田 照顧,而在游老田過世後,丙○○即在57年間與游坤茂、游簡阿滿共同搬回宜蘭,丙○○此時已年長12、13歲,直至原告於59年3月20日出嫁離開養家期間,原告平時即稱呼游簡阿滿為「姨阿」也就是「媽媽」之意,而游簡阿滿對原告如此的稱呼,亦是高興乙節,亦據被告丙○○陳述在卷。綜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在游坤茂收養後至結婚之期間,均住在養父游坤茂家裡,而養父游坤茂在收養原告後之不到1個月期間即與游簡阿滿結婚,而原告在養父游坤茂與游簡阿滿結婚時未滿七歲,平時與游簡阿滿係以母女關係對待稱呼,且游簡阿滿在原告本生姊姊李曾阿月前來探視欲帶回原告時,更表示不同意原告被帶回本生家庭,後來更出面辦理原告結婚事宜,再參酌被告丙○○對於養母游簡阿滿有自幼撫育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乙節,堪認游簡阿滿有自幼撫育原告之事實,並有將原告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至被告甲○○雖陳稱對於游簡阿滿是否自幼撫育原告並不確定,然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出,在原告於59年3月20日結婚離開養家時僅2歲有餘,對於原告與游簡阿滿相處情形自不若已年滿12歲之丙○○清楚,而丙○○已明白表示原告與游簡阿滿相處有如母女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上開陳述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從而,原告與被告丙○○、甲○○之被繼承人游簡阿滿既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自己子女意思,縱使雙方並未簽訂收養書面,亦無辦理收養登記,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仍無礙兩人間有擬制血親之養親與養子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訴外人游簡阿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美龍